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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绕城高速顺庆段时,与被害人李某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7.71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叫被害人李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本院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车驾信息、谅解书、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庞某某证言,血样酒精浓度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超过醉酒驾驶标准所增加的酒精含量以及在高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在量刑时均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其犯罪后叫被害人报警,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党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