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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徐新辉与龚吉信、湖南省津红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244号原告徐新辉。委托代理人章准。委托代理人马顺。被告龚吉信。被告湖南省津红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东。委托代理人陈智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责人胡湘泽。委托代理人康海辉。原告徐新辉诉被告龚吉信、湖南省津红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红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新辉的委托代理人章准、马顺,被告龚吉信,被告津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辉诉称:2014年11月22日00:10,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潇湘大道荣湾路由南向北行驶,遇被告驾驶湘A×××××号小轿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43B3型);2、右小腿软组织碾挫伤。2014年12月24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32天。被告龚吉信垫付了全部医药费用,另外支付现金1万元。2015年3月27日,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270天,1人护理120天,后期治疗费用1.2万元。2014年11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龚吉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吉信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外,原告徐新辉与妻子黄明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徐钰雯,次子徐子轩,两个子女均未成年,由两夫妻共同抚养。原告父亲徐运祥已去世,母亲唐杏明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由长子徐新辉及小女徐静平赡养。2013年,原告徐新辉一家参与“北京联东U谷”项目拆迁,为岳麓区学士街道拆迁户,房屋及田地均已被征收。2013年拆迁后,两夫妻购买了位于银盆南路江岸锦城商住小区3栋1102房屋,原告夫妻、子女及母亲唐杏明一直在此居住。原告自2008年起在长沙市岳麓区荣湾路13号航空母舰6号门面经营鑫明辉百货商店(现店名为惠丰批发部)至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徐新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896.3元。被告龚吉信、津红公司共同���辩称:一、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已垫付医疗费32000元(其中10000万元由保险公司支付),另给付现金赔偿款10000元;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二、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为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免赔15%;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或共同赔偿责任;四、原告为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责任;五、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抵扣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六、医保外用药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00时10分许,被告驾驶湘A×××××号小轿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车行至银���路口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银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长公交认岳字第201503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吉信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新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共产生医疗费32971.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龚吉信垫付22331.8元,原告垫付639.5元。后被告龚吉信另行赔付原告现金10000元。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1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徐新辉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270天,1人护理120天;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另查明:1.被告龚吉信所驾湘A��××××号出租车为公共交通营运车辆,登记挂靠于被告津红公司名下,津红公司收取管理费;津红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湘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负主要责任时免赔率为15%;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4.原告徐新辉受伤前经常居住于长沙市岳麓区,从事批发零售工作;5.原告徐新辉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唐杏明,1958年2月3日出生,农业户口,有两名扶养义务人;女儿徐钰雯,2008年5月15日出生,有两名扶养义务人;儿子徐子轩,2011年6月16日出生,有两名扶养义务人;徐钰雯、徐子轩随原告共同生活、居住于城镇;6.原、被告各方共同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所占比例为15%。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新辉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龚吉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扶养人关系证明、户籍卡、医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医疗费发票、结婚证、证明、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被告龚吉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龚吉信负主要责任,原告徐新辉负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案件情况认定被告龚吉信承担该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徐新辉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事故各方责任比例分摊赔偿责任。湘A×××××号出租车为营运车辆,挂靠于被告津红公司名下并交纳管理费��应当由被告津红公司对龚吉信给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32971.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龚吉信垫付22331.8元,原告垫付639.5元;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结论认定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32天×30元=96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诉请及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15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35623元/年×120天÷365天=11711.7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7.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行业标准认定为39237元/年×270日÷365日=29024.6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居住平均生活水平认定为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被扶养人年龄、居住地生活水平、扶养义务人人数认定为:母亲唐杏明9025元/年×20年×10%÷2人=9025元;女儿徐钰雯,18335元/年×12年×10%÷2人=11001元;儿子徐子轩,18335元/年×14年×10%÷2人=12834.5元;三人共计32860.5元;10.精神抚慰金,综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伤残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为4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3800元;12.财产损失,根据有效票据认定1070元;13.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1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185538.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47431.3元(包括医疗费32971.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先行赔付);伤残项下损失为135536.8元(包括护理费11711.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9024.6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60.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10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龚吉信承担1200元(1500元×80%);医保外用药费用(32971.3元-10000元)×15%=3445.7元,由被告龚吉信承担2756.6元(3445.7元×80%)。原告除鉴定费以外,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62968.1元(47431.3元-10000元+135536.8元-110000元),被告龚吉信的责任范围是62968.1元×80%=50374.5元,扣除医保外用药2756.6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50374.5元-2756.6元)×85%(免赔15%)=40475.2元,由被告龚吉信赔偿7142.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51545.2元(110000元+40475.2元+1070元),被告龚吉信应赔偿原告11099.3元(医保外用药2756.6元+保险免赔7142.7元+鉴定费1200元)。因被告龚吉信已经支付医疗费22331.8元、现金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1099.3元,余款21232.5元应抵扣保险公司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130312.7元(151545.2元-2123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新辉各项赔偿款合计130312.7元;二、驳回原告徐新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5元,由被告龚吉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