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林茂先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孙凯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茂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孙凯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018号原告林茂先,男。委托代理人李先慧,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永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铁,男。委托代理人迟伟明,男。被告孙凯道,男。委托代理人张义东,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茂先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孙凯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辛延世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茂先委托代理人李先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迟伟明、被告孙凯道委托代理人张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19时15分,被告孙凯道驾驶辽F088**(临牌)吉普车,沿丹绥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大连港2号码头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韩祥君)相撞,致原告及韩祥君受伤。东港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凯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韩祥君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21224.08元;2、伙食补助费516元(12元×43天);3、护理费4122.84元(95.88元×43天);4、误工费3831.90元(36.15元×106天);5、交通费172元(4元×43天);6、残疾赔偿金42092元(10523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8、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836.50元。以上合计77295.32元。因被告孙凯道系侵权行为人,其驾驶的涉案吉普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辽F088**(临牌)吉普车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我公司同意在二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扣除超医保费用2457.77元。根据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原告自2014年9月18日以后无任何用药及相关检查,并且住院病历中无体温记录单,无法证实原告是否住院治疗,所以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29天计算,误工天数应按92天计算。因病历记载原告左下肢敷料包扎完整无渗出,左下肢皮肤末梢血运及感觉良好,左足各趾活动自如,与鉴定意见认定不一致,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调整。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孙凯道辩称,我是涉案辽F088**(临牌)吉普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应全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不同意扣除超医保费用。对鉴定意见的观点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9时15分,被告孙凯道驾驶辽F088**(临牌)吉普车,沿丹绥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大连港2号码头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韩祥君)相撞,致原告及韩祥君受伤。东港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凯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韩祥君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后,休治63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1224.08元,其中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为2457.7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后,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东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一处。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合计836.5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孙凯道系辽F088**(临牌)吉普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1224.08元,其中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为2457.77元;2、伙食补助费516元(12元×43天);3、护理费4122.84元(95.88元×43天);4、误工费3831.90元(36.15元×106天);5、交通费172元(4元×43天);6、残疾赔偿金42092元(10523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4419.66元(10523元×3年×20%×70%)。以上1-2项合计19282.31元,3-6项合计50218.74元。因本起事故而在本院起诉的另案[(2015)东民初字第01693号]原告韩祥君的合理损失已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6181.63元(已扣除超医保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63170.99元,精神抚慰金7673.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医疗费审核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凯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韩祥君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孙凯道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韩祥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辽F088**(临牌)吉普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孙凯道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对原告合理的、但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称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费用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瑕疵,故本院对二被告在此处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检查费、鉴定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所请求的各项损失的数额,以本院在审理查明中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在此不予赘述,其中不尽合理部分,本院已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7572.40元(19282.31÷(6181.63+19282.31)×10000),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金合计44381.16元(50218.74÷(63170.99+50218.74)×(110000-7673.40×70%-4419.66)],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419.66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283.24元(19282.31-7572.40+50218.74-44381.16)×70%。以上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合计68656.46元。被告孙凯道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20.44元(2457.77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祥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8656.46元;二、被告孙凯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祥君医疗费1720.44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孙凯道承担780元,原告承担90元;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836.50元,由被告孙凯道承担585.55元,原告承担承担250.95元。原告已预交以上款项,被告孙凯道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