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住南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2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区分局凌云路派出所抓获,并受南漳县公安局委托对周某甲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南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以要求被告人周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及诉讼代理人谢焱,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民事赔偿已与被告人自行和解,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的姑父闫某和姑母周某乙夫妇欲砍伐与周某甲有权属争议的一棵杨树。闫某将木梯靠在杨树上,爬上木梯锯树枝,周某甲见状跑到树下将木梯拽倒,导致闫某坠落摔伤。当日,周某乙将闫某送至南漳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4日,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外伤后,造成腰椎压缩性骨折、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告人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经济损失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书面要求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周某乙等人证言;南漳县公安局接警证明、受案登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资料及医药费单据、调解书、赔偿款收据及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殿华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