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与王景波、任伟东、朱春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王景波,任伟东,朱春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1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和兴住宅小区二期。负责人赵虎,职务行长。被执行人王景波,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任伟东,男,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朱春秋,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与被执行人王景波、任伟东、朱春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贷款本金39999.99元及利息19731.25元和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青霞审判员 吕中英审判员 周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