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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5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金财与刘志伟、金玲、张丽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财,刘志伟,金玲,张丽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5966号原告李金财,男,44岁,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国生,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伟,男,33岁,蒙古族,农民。被告金玲,女,34岁,汉族,农民。被告张丽艳,女,38岁,汉族,农民。原告李金财诉被告刘志伟、金玲、张丽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丽艳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国生,被告刘志伟、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原告到被告刘志伟家找未婚女友张丽艳时与被告刘志伟及其妻子金玲发生口角并厮打,原告在厮打中被致伤,原告伤后在赤峰市医院急诊缝合,后到赤峰松山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58.15元、误工费1394元、护理费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鉴定费6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389.15元。被告刘志伟辩称:张丽艳与李金财不是男女朋友关系,我未打原告,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被告金玲辩称:原告诉状中列被告是金玲,而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叙述是被张金玲打伤,我叫金玲,不是张金玲,原告的伤与我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对李金财、刘志伟、金玲、张丽艳、李海龙、李金贵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张丽艳、刘志伟、金玲共同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刘志伟、金玲的讯问笔录互相矛盾,隐瞒了殴打原告的事实。同时证明刘志伟、金玲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2、赤峰松山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证明原告被打后受伤程度、住院治疗情况及相关医嘱。3、医疗费收据,赤峰松山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858.15元。4、鉴定费收据,金额为640元,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40元。被告刘志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公安机关询问我和金玲时制作的笔录无异议,对其他人的讯问笔录有异议,李金财在派出所做了三份讯问笔录,这只是其中一份,要求原告出示另两份讯问笔录。李金贵和李海龙陈述李金财头上有血的内容是虚假的。是金玲报的警,不是李海龙报的警。肢体发生接触并不代表殴打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有异议,所举证据与被告无关。原告在赤峰市医院进行包扎后,没有及时治疗,导致伤口恶化,后一个星期又到赤峰松山医院入院治疗。被告金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公安机关询问我与刘志伟时制作的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讯问笔录有异议,我未殴打原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我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公安机关对李金财、李海龙、李金贵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李海龙、李金贵未参与打架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李金财、刘志伟与金玲、张丽艳的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但能够证明相互之间发生肢体接触,本院对李金财与金玲、张丽艳相互厮打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赤峰松山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5日,原告到被告刘志伟家找被告张丽艳时与被告张丽艳、金玲发生争执并撕扯在一起,被告张丽艳、金玲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赤峰市松山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原告支付医疗费8858.1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丽艳、金玲与原告的矛盾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被告张丽艳、金玲采取了不理智的方式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伟未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了鉴定费,但未提供有关的鉴定结论,该鉴定费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有关支出凭证予以证明,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艳、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金财医疗费8858.15元、误工费1394元、护理费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合计12649.1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志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原告负担9元,由被告张丽艳、金玲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玉峰审判员  刘丽娜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松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