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晓斌与被上诉人雷茂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斌,雷茂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9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斌,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唐国权,南京市浦口区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茂强,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许礼华,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晓斌因与被上诉人雷茂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南京市浦口区望悦建材经营部(下称望悦经营部)系陈晓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4月28日至7月28日期间,雷茂强为望悦经营部运输建材,运费共计127995.78元,此款陈晓斌一直未付。2009年2月6日,望悦经营部注销。2013年11月26日,雷茂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晓斌立即归还其运输费127995.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雷茂强提供的工商登记证明、收据、汽车运输结算表、材料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晓斌对雷茂强提供的三份收据表示异议,认为三份收据不能证实系其出具,雷茂强为证明其目的,又提供汽车运输结算表证实上面的签名与其提供的收据上的签名均系陈晓斌书写,陈晓斌对汽车运输结算表亦表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面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因此认为雷茂强提供的三份收据系陈晓斌出具,虽然其中一份收据上的日期为“05年”,但根据三份收据的编号,可以认定该三份收据是连续发生的,“05年”的日期应为笔误。雷茂强为陈晓斌经营的望悦经营部运输建材,陈晓斌应向雷茂强支付运费,雷茂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陈晓斌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雷茂强已重复起诉的意见,法院认为,陈晓斌向雷茂强出具收据并未注明付款时间,因此雷茂强起诉要求陈晓斌给付运费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陈晓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法院已对双方争议的运费做出判决、雷茂强系重复起诉,综上所述,对陈晓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陈晓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雷茂强运费127995.7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陈晓斌负担。宣判后,陈晓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雷茂强起诉上诉人的证据只是陈姓出具的三份收据,这三份收据只是证明被上诉人与陈姓之间有过业务,而不能证明陈姓欠被上诉人的运费,这三份收据是陈姓书写的,不是上诉人所书写或出具的。2.被上诉人三次以同一事实,同一诉请起诉上诉人,前二次均撤诉,显然属证据不足而撤诉,此次诉讼属错诉、乱诉。前二次的起诉一审法院均将诉讼费全部退回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处。3.本案运费发生在2008年4月至7月之间,至今已达6年之久,被上诉人的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雷茂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雷茂强承担。被上诉人雷茂强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仅提供了“陈姓出具的三份收据”,还提供了“托、承运双方履约、结账程序说明及附件”、“南京恒宇矿业有限公司材料磅单”,以及“汽车运输结账表”等书证。这些证据中,既有上诉人以“陈”姓代名签字的笔迹,也有上诉人以“陈晓斌”全名签字的笔迹。若上诉人存疑,可以申请笔迹鉴定。2.对于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三次以同一事实,同一诉请起诉上诉人,我方认为这是被上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诉讼费问题与本案无关。3.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运费发生”之时,并未发生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任何不法侵害,此时根本就不可能是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点,故不能成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雷茂强提供自书的“托、承运双方履约、结账程序说明及附件”(以下简称“说明及附件”)载明:托运方所托运的石料,是托运方向南京恒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预购的。这些石料需由承运人代为运交华浦公司。具体操作的程序是,承运人装料时,由恒宇公司向承运人(以车号、驾驶员两项记载为准)出具“材料磅单”(附件一);卸料时,由华浦向承运人出具收料单(雷茂强手中已无此凭证),以证明承运人已为托运人完成了相应的货物运输义务。承运人亦即是凭这些单据,作为向托运方(即“材料磅单”上“客户名称”栏所载明的陈晓斌)进行结算单凭证。在承运人与托运人(望悦经营部)进行结算时,承运人将自己手中的“材料磅单”及收料单(二联中的一联)交给托运人收回,并在托运人制作的“汽车运输结算表”(附件二)上与自己的车号相对应的“签字”栏中签名认可后,方可领回相应的运输款。但如果托运人结算时并没有实际向承运人付款,则托运人在收回承运人手中的上述单据后,即向承运人出具“收据”,以为承运人日后向其索款之凭证。当然,此时在“汽车运输结算单”上,也就没有承运人的签字认可。为佐证“说明及附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雷茂强提供了附件一“材料磅单”及附件二“汽车运输结算表”,并解释附件一、二系陈晓斌丢在其车上,从而被其获得。其中“材料磅单”中载明称重日期为2008年2月29日,客户名称为陈晓斌,驾驶员为雷茂强。“汽车运输结算表”中载有“陈晓斌”的签名。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晓斌认为雷茂强在原审中提供的日期为2008年4月26日至2008年5月25日的“汽车运输结算表”中载明车号为“6106”一栏标明总价款为10684.96元及34973.80元,签收人均为雷茂强。该数额与原审中雷茂强提供的日期为“2005年6月2日”收据中载明的数额吻合,按照雷茂强陈述的结账流程,该收据中的载明的运输款雷茂强已经领取。对陈晓斌的此主张,雷茂强不予认可,认为,原审中提供“汽车运输结算表”主要为证明整个业务的流程及通过该表中陈晓斌的签名印证收据中“陈”字为陈晓斌所签,而并非证明涉案的债务是否结算,其所提供的“汽车运输结算表”与涉案债务是否结算无关,如果涉案债务已经结算,收据应当被陈晓斌收回。因陈晓斌否认雷茂强提供的收据中“陈”字为其所写,在本院向其释明后,陈晓斌拒绝就“陈”字是否为其所写申请笔迹鉴定。另查明,雷茂强曾以本案相同诉请于2012年11月起诉陈晓斌,后经原审法院准许于2012年12月17日撤回起诉。2013年8月雷茂强再次起诉陈晓斌,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雷茂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9日裁定该案按自动放弃诉讼处理。上述事实,有雷茂强提供的“说明及附件”、材料磅单、汽车运输结算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陈晓斌是否拖欠被上诉人雷茂强运费127995.78元。2.雷茂强本次诉讼是否系重复起诉。3.雷茂强本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焦点1,本院认为,陈晓斌虽然否认“收据”中“陈”字为其所签,但在该签名与其在“汽车运输结算单”中所签“陈晓斌”中的“陈”字字迹相似的情况下,应当举证证实其主张。在本院已作释明的情况下,陈晓斌拒绝申请对收据中“陈”字是否为其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陈晓斌认为2008年4月26日至2008年5月25日的“汽车运输结算表”中载明雷茂强签收了运费10684.96元及34973.80元,该数额与原审中雷茂强提供的日期为“2005年6月2日”收据中载明的数额相吻合,故主张如按照雷茂强陈述的结账流程,该收据中载明的运输款已被雷茂强领取。本院认为,虽然该份收据上的日期为“05年”,但根据三份收据的编号,可以认定该三份收据是连续发生的,“05年”的日期应为笔误,实际应当为“08年”。由于“汽车运输结算表”与“收据”中载明的日期并不一致,且作为欠款凭证的“收据”保留在雷茂强手中,故对于陈晓斌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雷茂强在原审中提供的“说明及附件”详细载明上诉人陈晓斌作为托运方向恒宇公司购买石料并交由雷茂强承运至华浦公司及其与陈晓斌就运费进行结算的程序。雷茂强原审中所提供的“收据”、“材料磅单”及“汽车运输结算单”与“说明及附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了陈晓斌尚欠雷茂强运费127995.78元的事实。关于本案焦点2-3,本院认为,雷茂强于2013年11月26日起诉之前的两次诉讼均被原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或按照撤诉处理,并未经过法院实体裁决,故雷茂强于2013年11月26日的诉讼合法有效,并非重复起诉。故对陈晓斌关于雷茂强重复起诉的主张,不予采纳。雷茂强前两次诉讼费退费是否适当,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案涉“收据”并未载明运输款给付的期限,故该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雷茂强起诉之日起算。由于雷茂强在本次诉讼之前曾两次进行起诉,诉讼时效自雷茂强起诉时发生中断。由于三次诉讼间隔期均未超过两年,故雷茂强原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陈晓斌关于雷茂强本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陈晓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