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宿县分公司与赵芹、王长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宿县分公司,赵芹,王长见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民初字第524号原告:重庆市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宿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厚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新疆任长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芹,女,汉族,个体户,住温宿县。被告:王长见,男,汉族,个体户,住温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宿县分公司与被告赵芹、王长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重庆市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宿县分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宿县分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宿县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宿县分公司承担。审判员 吴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约尔加玛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