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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立民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谢国琴与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谢国琴,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郭晓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国琴。原审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XX。上诉人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4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3号楼C座17层,因此上诉人的住所地应为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3号楼C座17层,郑州市金水区郑花公路八公里处西侧4号楼仅是上诉人工商登记地址,并非上诉人的住所地。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该合同中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纠纷,各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有权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明确。丙方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辖区,故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超审判员  邓湘宁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沛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