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温州朗普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与温州微莱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微莱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65号原告:。组织机构代码:57294156-X。法定代表人:邵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飞成、钟小燕,系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微莱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爱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小春。原告温州朗普钢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微莱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满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温州微莱阀门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温州朗普钢业有限公司货款164000元,并出具欠款凭单一份。该款至今仍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微莱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朗普钢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温州微莱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管纪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蒋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