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执异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袁庆发、袁庆财、李来兵、何善湖、陈细根、袁早生、陈记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被执行人苏晚连、陈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苏晚连,陈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袁执异字第00016号案外人袁庆发,男。案外人袁庆财,男。案外人李来兵,男。案外人何善湖,男。案外人陈细根,男。案外人袁早生,男。案外人陈记平,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被执行人苏晚连,女。被执行人陈海军,男。本院在执行(2014)袁执字第508号执行裁定书关于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被执行人苏晚连、陈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陈海军用于给被执行人苏晚连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抵押担保的担保物,即位于宜春市袁州区彭家路98号1层101室、2层202室、3层302室、4层402室、5层502室、6层602室(产权证号分别为:宜房字第2-20093253号、宜房字第2-20093254号、宜房字第2-20093252号、宜房字第2-20093251号、宜房字第2-20093255号、宜房字第2-200932**号)房产六套。案外人袁庆发、袁庆财、李来兵、何善湖、陈细根、袁早生、陈记平(以下简称七案外人)于2015年5月13日对拍卖、变卖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七案外人称,法院拍卖、变卖的执行标的物是我们的财产,我们在2008年10月22日至2013年8月19日间已经从被执行人陈海军处购买,付清了购房款,并搬入居住至今。请法院查明事实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物的拍卖,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袁庆发为证明自己的述称,提供的证据有:(一)2008年10月22日陈海军与袁庆财、袁庆发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陈海军于2008年10月23日收到袁庆发、袁庆财购房款21万元的购房收条复印件一张、陈海军于2009年1月10日收到袁申桂购房款2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一张、陈海军于2009年4月23日收到袁庆财购房款3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一张及陈海军收到袁庆发购房款1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案外人袁庆发、袁庆财购买了陈海军位于汽车服务广场,往西新建加油站约200m左右,320国道右进西侧文化中心第一幢第二单元三楼住房两套,已付购房款27万元的事实。案外人李来兵为证明自己的述称,提供的证据有:(一)2009年7月28日陈海军与李来兵签订的《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及陈海军于2009年7月20日收到李来兵购房款定金5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一张、陈海军于2009年7月25日收到李来兵购房款2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一张、陈海军于2010年1月22日收到李来兵购房款5千元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案外人李来兵购买了陈海军位于汽车服务广场,新建加油站约200m左右,320国道右进西侧文化中心第一幢第二单元三楼东头住房一套,已付清购房款的事实。案外人何善湖为证明自己的述称,提供的证据有:(一)2008年6月12日陈海军与何善湖签订的《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及陈海军于2008年6月12日收到陈海军借款转购房款1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一张及2008年6月20日陈海军收到何善湖2万元现金的复印件一张,证明案外人何善湖购买了陈海军位于化成街新建社区彭家组新农村文化活动中心二楼西头住房一套,付款12万元的事实。案外人陈细根为证明自己的述称,提供的证据有:(一)2009年6月12日陈海军与陈细根签订的《购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陈细根购买了陈海军位于汽车服务广场往西新建加油站约200m处320国道右进西侧文化中心第一幢第二单元五楼住房一套的事实。案外人袁早生为证明自己的述称,提供的证据有:(一)2011年4月15日陈海军与袁斌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陈海军于2011年4月15日收到袁斌购房款15.125万元的购房款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案外人袁早生购买了陈海军位于汽车服务广场往西新建加油站约200m处320国道右进西侧文化中心第一幢第二单元四楼左边住房一套,已付购房款15.125万元的事实。案外人陈记平为证明自己的述称,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年8月19日陈海军与袁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及陈海军于2013年4月12日和2013年8月19日分别收到陈记平购房定金7万元和购房款13.8万元收条复印件二张、陈海军于2014年1月26日及2014年1月26日和2014年4月14日分别收到陈记平购房款2.7万元、1.8万元和1万元收条复印件三张,证明案外人陈记平购买了陈海军位于宜春市袁州区化成街新建社区彭家组文化中心99号楼西头房屋一套、车库一个,已付购房款26.3万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材料:(一)宜春国用(2009)第00004346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执行人陈海军,该证所指的土地位于宜春市袁州区彭家路98号;(二)位于宜春市彭家路98-99号1层101室房产的产权证号为2-20093253,该房产的产权人为被执行人陈海军;(三)位于宜春市彭家路98号2层202室房产的产权证号为2-20093254,该房产的产权人为被执行人陈海军;(四)位于宜春市彭家路98号3层302室房产的产权证号为2-20093252,该房产的产权人为被执行人陈海军;(五)位于宜春市彭家路98号4层402室房产的产权证号为2-20093251,该房产的产权人为被执行人陈海军;(六)位于宜春市彭家路98号5层502室房产的产权证号为2-20093255,该房产的产权人为被执行人陈海军;(七)位于宜春市彭家路98号6层602室房产的产权证号为2-20093256,该房产的产权人为被执行人陈海军的事实。本院依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一)案外人袁庆发、袁庆财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袁庆发、袁庆财于2008年10月22日与被执行人陈海军《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了被执行人陈海军位于汽车服务广场,往西新建加油站约200m左右,320国道右进西侧文化中心第一幢第二单元三楼住房两套,支付了购房款27万元的事实;(二)案外人李来兵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李来兵于2009年7月月28日与被执行人陈海军签订《购房协议》,以13.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执行人陈海军位于汽车服务广场,往西新建加油站约200m左右,320国道右进西侧文化中心第一栋第二单元三楼东头房产一套,支付了购房款13万元的事实;(三)案外人何善湖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何善湖于2008年6月12日与被执行人陈海军签订《购房协议》,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陈海军位于化成街新建社区彭家组新农村文化活动中心二楼西头房产一套,支付了购房款12万元的事实;(四)案外人陈细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陈细根于2009年6月12日与被执行人陈海军签订《购房协议》,以19.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执行人陈海军位于汽车服务广场,往西新建加油站约200m左右,320国道右进西侧文化中心第一幢第二单元五楼房产一套的事实;(五)案外人袁早生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袁早生于2011年4月15日代袁斌与被执行人陈海军、苏晚连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25.12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执行人陈海军位于汽车服务广场,往西新建加油站约200m左右,320国道右进西侧文化中心第一栋第二单元四楼左边房产一套,袁斌支付了购房款15.125万元的事实。(六)案外人陈记平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案外人陈记平于2013年8月19日与被执行人陈海军、苏晚连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26.8万元的价格购买被执行人陈海军位于宜春市袁州区化成街新建社区彭家组文化中心99号楼西头二楼房产一套等,支付了购房款25.8万元的事实。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海军与被执行人苏晚连系夫妻身份关系。2013年5月30日,被执行人陈海军以其位于宜春市袁州区彭家路98号1层101室、2层202室、3层302室、4层402室、5层502室、6层602室的六套房产(产权证分别为宜房字第2-20093253、2-20093254、2-20093252、2-20093251、2-20093255、2-20093256号)为被执行人苏晚连在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140万元、借期一年作为抵押担保物,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春字第606**号和60676号)。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苏晚连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陈海军所有位于宜春市袁州区彭家路98号1层101室、2层202室、3层302室、4层402室、5层502室、6层602室(产权证分别为宜房字第2-20093253、2-20093254、2-20093252、2-20093251、2-20093255、2-20093256号)六套房产,在拍卖过程中七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按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是以登记为准,而位于宜春市袁州区彭家路98号产权证号为宜房字第2-20093253号、宜房字第2-20093254号、宜房字第2-20093252号、宜房字第2-20093251号、宜房字第2-20093255号、宜房字第2-200932**号的六套房产在房管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陈海军,非本案七案外人。且七案外人所购买的被执行人陈海军位于汽车服务广场,往西新建加油站约200m左右,320国道右进西侧文化中心第一栋的房产是否就是本院拍卖、变卖的被执行人陈海军位于宜春市袁州区彭家路98号的六套房产,七案外人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执行人陈海军以本案执行异议标的物为被执行人苏晚连在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苏晚连未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对本案执行异议标的物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至于七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陈海军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七案外人可另行主张权益。现七案外人要求本院中止对本案执行异议标的物的拍卖,证据不足,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袁庆发、袁庆财、李来兵、何善湖、陈细根、袁早生、陈记平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俭俭审 判 员 王建华审 判 员 陈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邹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