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京知行初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学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3163号起诉人刘学迢。2015年5月20日,本院收到刘学迢的起诉状,其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其申请的第201010258060.5号“8字形球”发明专利做出驳回决定,发文日为2014年7月1日。刘学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程序不符合国家法律程序规定,将该发明专利申请转到专利审查协作江苏中心材料工程发明审查部审理,耽误了其回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时间,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重新审理其专利申请,并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据此,如果刘学迢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不服,应当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该复审程序系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因此,刘学迢向本院提出的起诉未经必经程序,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本院释明,刘学迢坚持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不予立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学迢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长辉审 判 员 宋旭东审 判 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逯 遥书 记 员 闫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