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杭州仟诺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永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仟诺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永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359号原告:杭州仟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苗。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浙江永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仁中。委托代理人:陈炜。原告杭州仟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诺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永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永洁公司价值85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仟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海苗、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永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仟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产品,交货数量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于2014年9月13日全部供货完毕,供货总价款为863061.80元,有提货单为据,被告验收货物后没有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开出的86万元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也无法兑现,直到2015年2月18日才支付10万元,剩余货款763061.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3061.8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对货款金额变更为763061.40元。被告永洁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对于尚欠原告货款这一事实表示认可,但原告需进一步提供已向被告提供质保书的证明,如果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仟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钢板买卖事宜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提货单原件7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的事实;3、被告开具给原告的转账支票原件2份,用以证明实际供货金额为863061.80元,被告开具给原告的86万元转账支票,实际账户上没有资金;4、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永洁公司对证据1购销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在交付货物时应提供质保书,因而在原告未交付相应质保书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对证据2提货单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增值税发票的三性也没有异议,经被告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763061.4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确认为认定原、被告存在刚才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3061.40元。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货到齐当天必须附带质保书,全部货到齐后,需方提供货款金额的支票一份,(逾)期付款按月息1%利率支付利息,全部货到齐30天之后起计算;钢材如有重大质量问题,供方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负责换货或退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3061.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予以认可,故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供货完毕,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10月12日起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洁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已向被告交付质保书的证据,否则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也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则认为在交付货物时随带了质保书。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符合钢材买卖的交易习惯,且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至今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永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仟诺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63,061.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1元,依法减半收取5,715.5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0,485.50元,由被告浙江永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3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瑜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