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秋芹、郑仕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秋芹,郑仕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27号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辉。被告:黄秋芹。被告:郑仕棉。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秋芹、郑仕棉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芹、郑仕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黄秋芹因购买昊锐牌小型轿车需要融资,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签订编号为“20110082”《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秋芹申请的龙卡信用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分期还款分36期,以等额方式偿还本金与手续费。原告为上述合同向建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郑仕棉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依照约定向被告黄秋芹发放了贷款,被告黄秋芹因此购得昊锐牌小型轿车。但被告黄秋芹未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造成多次逾期。原告为保证合同继续履行,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分三笔代被告向建行垫付全部借款本息合计23817.72元。但黄秋芹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郑仕棉亦没有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黄秋芹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3817.72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郑仕棉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黄秋芹向建行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借款购买按揭车辆及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购车分期款支付凭证,以证明建行通过刷卡向被告黄秋芹提供透支资金的事实;5、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秋芹签订担保合同,并对担保事项、担保范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6、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反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郑仕棉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7、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代被告黄秋芹垫付逾期款的事实。被告黄秋芹、郑仕棉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黄秋芹、郑仕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雪秋于2014年10月30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变更为朱晓东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黄秋芹于2011年12月21日与建行、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黄秋芹、郑仕棉与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反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黄秋芹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黄秋芹向建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现因被告黄秋芹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4年8月11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28日向建行分别垫付逾期款9290.74元、13606.95元、920.03元,合计23817.72元。同时,被告郑仕棉亦未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秋芹偿还该笔垫付款和利息损失以及被告黄郑仕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秋芹、郑仕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秋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3817.72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仕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秋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黄秋芹负担,被告郑仕棉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冬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