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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红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术启与赵青华、赵德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术启,赵青华,赵德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红商初字第803号原告:刘术启,居民。被告:赵青华,居民。被告:赵德国,居民。原告刘术启与被告赵青华、赵德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术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青华、赵德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术启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1月21日,二被告共同收购他地瓜一宗,共计欠款3471元。同日,被告赵青华给他出具欠款证明一份。上述欠款经他多次催要,二被告已支付1306元。余款2165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21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青华、赵德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1月21日,被告赵青华、赵德国从原告刘术启处赊购地瓜一宗,共计欠款3471元。同日,被告赵青华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已支付1306元,余款2165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二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称临时无能力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从事商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赵青华、赵德国从原告处购买地瓜,尚欠原告地瓜款2165元,有被告赵青华出具的欠款证明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赵青华、赵德国支付欠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青华、赵德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青华、赵德国支付原告刘术启欠款2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青华、赵德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丰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