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泽安与达州市兴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安,男,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孙跃林,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兴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修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祥垠,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系该公司财务总监。上诉人王泽安因与被上诉人达州市兴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源煤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通川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跃林,被上诉人兴源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祥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泽安于1999年3月在原达县市新兴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后因该矿破产拍卖,重新成立了兴源煤业公司,2005年4月至2009年2月底前原告在兴源煤业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后经检查患有职业病:壹期尘肺,右侧胸膜粘连。经过两次仲裁和诉讼,现已作出数次判决,(2013)达中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73.8元,工伤检查费、门诊费1849.73元,共计35423.53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兑现。(2014)通川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68427元,该判决在上诉中。诉讼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3月15日因腹部疼痛到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的费用213元,2014年8月11日在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开支的检查费用587.28元和鉴定费用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经查,原告王泽安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是客观事实,但原告已先后两次就工伤损害赔偿请求向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就同一工伤再次向人民法院以工伤损害赔偿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3月15日原告因腹疼到医院检查而产生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佐证与职业病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了确认,原告又于2014年8月11日自行到鉴定部门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和鉴定费属于扩大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泽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王泽安负担。宣判后,王泽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及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一审起诉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起诉的理由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特别法。请求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兴源煤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事实及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法律适用的认识是颠倒的,应当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上诉人也未讲事实部分,请求其将起诉的事实向法庭陈述清楚。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兴源煤业公司提交已履行完毕王泽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生效判决的证据,一共有七张,用以证明王泽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纠纷已支付完毕,案结事了,此次起诉不当。上诉人王泽安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上诉人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达到证明王泽安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了结的目的。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4)达中民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确定:兴源煤业公司支付王泽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73.8元,检查费、门诊费1849.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8427元,经济补偿金18078.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泽安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还能不能获得民事赔偿?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条是针对在劳动过程中发生致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工伤事故劳动者如何主张权利的情形,并不涵盖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致职业病伤残如何主张权利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职工患职业病在获得工伤保险后可以再主张民事权利,故原审判决以该条法律规定认为王泽安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再次起诉不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为特别法,其法律位阶高于《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而劳动者在罹患职业病后可以依此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此王泽安在依《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有向兴源煤业公司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王泽安的职业病诊断书、劳动能力鉴定表、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兴源煤业公司没有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也没有采取足够的劳动保障措施,致使其因罹患了职业病,健康权受到了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兴源煤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辩解称已与王泽安解除劳动关系且已享受工伤保险不应再向王泽安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但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还仍要求用人单位继续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劳动者,本身对用人单位也不公平,故用人单位应在扣除职工已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再支付费用。王泽安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7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427元,共计102000.8元。王泽安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因王泽安患职业病前系兴源煤业公司职工且工作了较长时间,残疾赔偿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为:178944元(22368元×年限20年×伤残系数40%)。(2)精神抚慰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2000元。(3)误工费,因王泽安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未获得停工留薪待遇,但从2009年王泽安被诊断为职业病至2011年确定为7级伤残,其间确有较长时间的误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确定王泽安误工时间为12个月,标准为2013年达州市平工资,即误工费为30991.2元(12个月×2582.6元)。(4)王泽安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8000元、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以上费用与其治疗职业病有关并实际发生,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以上费用不予支持。(5)王泽安起诉请求赔偿其妻被抚养人生活费49016元,因王泽安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达不到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前三项总计为221935.2元,扣减其已经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102000.8元,兴源煤业公司还应支付王泽安119934.4元。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泽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2741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达州市兴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泽安赔偿119943.4元;三、驳回上诉人王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上诉人王泽安负担1675元,被上诉人达州市兴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王泽安负担3350元,被上诉人达州市兴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0元。被上诉人达州市兴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时一并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谭 兴审判员 钟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