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麻法执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祝林与陈昇润、刘伟东、广东省国营湖光农场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祝林,陈昇润,刘伟东,广东省国营湖光农场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麻法执字第28-3号申请执行人:陈祝林。委托代理人:戴秀花。被执行人:陈昇润。被执行人:刘伟东。被执行人:广东省国营湖光农场医院。法定代表人:陈雄,院长。申请执行人陈祝林与被执行人陈昇润、刘伟东、广东省国营湖光农场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被告陈昇润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20000元给原告陈祝林。二、被告陈昇润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75507.03元给原告陈祝林。三、反诉被告陈祝林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000元给反诉原告陈昇润。四、被告广东省国营湖光农场医院、刘伟东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9261元给原告陈祝林,支付赔偿款1739元给反诉原告陈昇润。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9058元,反诉费1350元,原告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陈祝林负担2122元,被告陈昇润负担10311元,被告广东省国营湖光农场医院、刘伟东连带负担75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广东省国营湖光农场医院将应赔偿款项9479元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本院已将该退付给申请执行人陈祝林。现申请执行人陈祝林与被执行人陈昇润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昇润应给陈祝林交通事故赔偿款395507.03元及受理费8961元,共404468.03元。陈祝林同意陈昇润给赔偿款20万元。定在2015年5月25日前给赔偿款110000元,在2016年5月25日前给赔偿款35000元,在2017年5月25日前给赔偿款35000元,在2018年5月25日前还款20000元。陈昇润每期应履行的义务款由陈昇润汇入陈祝林的银行账户。陈昇润父母对上述还款计划承担担保责任。以上赔偿款在2018年5月25日前付清后,本案即履行完毕结案。本院认为,由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正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的(2014)湛麻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终结本次执行。二、终结本次执行后,如被执行人没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丰峰审判员 林其碧审判员 熊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