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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彭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2015年5月12日经潼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曾红梅,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曾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甲驾驶川Mxxx**轻型自卸货车从潼南县经省道307线往柏梓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07线78KM+800M处向左侧车道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陈某驾驶的渝Cxx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当场死亡。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彭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甲电话报警,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夏某、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彭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彭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关于辩护人提出,彭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锦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科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