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939号原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宗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焦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澍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外出,加之双方性格原因导致双方矛盾加剧,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被告辩称,自己现患病,孩子年龄尚小,故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自行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1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焦铎铎,现就读于西安市55中学,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春节分居至今。被告现患有宫颈癌。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十余年并育有一子,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的正常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从家庭长远利益出发,进行良好沟通并妥善处理相关矛盾,继续共同生活是完全可以的。考虑到被告目前患病情况,原告更应尽作为丈夫的义务而不应以要求离婚的方式简单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付原告150元,另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