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孙金贤诉张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贤,张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石民一初字第00081-1号原告:孙金贤,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庆,系安徽省当涂县护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飞,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孙金贤与被告张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金贤委托代理人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金贤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因办服装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被告承诺于2012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1000元利息,故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240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孙金贤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张建飞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孙金贤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该借贷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有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30000元借款自2012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为11880元,扣除已付的利息1000元,故利息款为10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金贤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880元,合计40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张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宏才审 判 员  周 程人民陪审员  潘华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素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