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南京欣南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汪云霞、刘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欣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园凤翔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鸿,该公司监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汪云霞,女,汉族,1966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世斌,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若平,男,汉族,1964年12月10月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天亮,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南京欣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南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汪云霞、刘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欣南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我公司出具的《担保书》2012年4月15日刘天亮向汪云霞借款240万元提供担保,根据相关证据,借款当天根本就没有借款事实发生,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承办人违反程序规定,将未经质证的由刘天亮出具给程若平的金额高达230万元的三张借条私自塞进卷宗,这说明本案借款根本就是假的;2012年4月15日刘天亮与汪云霞结算时,本金只有228万元,原审判决存在重复计算利息问题。(二)刘天亮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可以证明上述240万元借款金额是不真实的,我公司出具《担保书》是被胁迫的。请求提起再审,撤销原判。汪云霞提交意见称:在2009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其通过银行转账和交付银行本票等方式,共计借款2283000元给刘天亮,双方商定截止2012年4月15日发生借款的利息为117000元,为此刘天亮出具了240万元的借条。欣南食品公司出具担保书为刘天亮上述借款担保,其应承担担保责任。欣南食品公司出具的刘天亮所谓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欣南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本案中,被申请人汪云霞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刘天亮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汪云霞共借给刘天亮2283000元。由于刘天亮未履行还款义务,汪云霞有权要求刘天亮归还未返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再审申请人欣南食品公司出具担保书对刘天亮借款提供担保,原审判决欣南食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依法有据。(二)对于欣南食品公司提供刘天亮的情况说明,对方当事人汪云霞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仅为一方当事人刘天亮所作的说明、陈述,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欣南食品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欣南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欣南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军审 判 员 杜燕审 判 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马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