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字第00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柳汉领与吴阿忠、王兰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汉领,吴阿忠,王兰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296-1号申请执行人柳汉领。被执行人吴阿忠。被执行人王兰珍。柳汉领与吴阿忠、王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民事判决书:吴阿忠、王兰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柳汉领借款本金119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吴阿忠、王兰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吴阿忠、王兰珍负担(此款柳汉领已预交,经柳汉领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吴阿忠、王兰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柳汉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后本院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除查封被执行人王兰珍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800164**)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其他房产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2015年5月27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提出异议,而是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王兰珍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800164**)外,未再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姜顾民初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俊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