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刑执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吴学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学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710号罪犯吴学会,男,生于1955年4月10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1)彝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学会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裁定对该犯减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10月26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学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3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吴学会的罪犯表扬审批表、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学会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学会准予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 芝 毅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 晨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