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法民初字第0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岳培与冉小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培,冉小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707号原告岳培,男,生于1968年4月1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小君,男,生于1982年8月1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岳培诉被告冉小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培及委托代理人王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小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培诉称,2012年4月中旬,被告将其三间一厨四楼一顶的房屋修建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揽,并在2012年5月7日补签了书面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规格、各楼层劳务报酬计价方式以及每做完一层付80%劳务报酬,粉刷一层付100%劳动报酬等权利义务内容。原、被告达成承揽合意后,原告及时组织工人、工具进场,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履行承揽合同的义务。在原告承揽过程中,被告因与其亲属为该房屋产权归属发生争议,而要求原告停工,大约停工一个月后,被告又通知原告继续建设。直至2012年7月10日原告将一楼大梁做好后,因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只好停止建设。之后,被告另找他人完成了原告尚未完成的部分工作。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原告的劳动报酬未果。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以(2013)石法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9466.16元及利息,对部分尚未结算的款项,待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2015年1月原告聘请享有国家预算员资格彭小红对尚未支付的部分项目进行了现场勘查和预算,得出被告尚未支付的劳务报酬款金额为11653.11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合同》、民事判决书、未结算部分预算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综上,因被告拒不按承揽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等主要义务造成原告停工,后擅自转包他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房劳务报酬尚未结算的部分款项11653.11元及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冉小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岳培(乙方)与被告冉小君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三间一厨房屋四楼一顶承包给乙方修建,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要求:1、修建格式:负一二楼独立柱楼面空板负二楼不做砖,一楼大梁一根,二楼前后雨棚,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修建。砖混结构底楼地圈梁前后各挑出1米,前后雨棚0.5米,二层清水地平屋面封山,室内粉刷到尖子,独立做4米高1根,预制楼梯1个。2、修建质量:房屋四角吊线以四平头为准不能超过0.03米,混泥土为无蜂窝,洞钢材无外露,雨棚不能漏水,粉刷无裂缝,墙面平整,阴阳角直,地平无裂隙无凹凸。3、材料:材料不能浪费,2寸头包做上墙,钢材水泥不能浪费。4、价格:按每层每平方米计算,负二楼每平方米140元计算(以外墙为准)负一楼每平方米125元,以上均价每平方米95元,雨棚按实地平方米计算以主体外墙为准,尖子以四平头为准,1.5米以下为半层,1.5米以上为整层计算,尖子按每平方米50%计算。5、建筑材料:建筑材料红板由乙方自带。二、乙方要求:1、建房材料由甲乙双方认可方能使用,乙方一切机械由甲方看管不包乙方工人用具,在施工中如房屋结构有改变必须要提前告知给乙方依质论价,如房屋质量不合格要当日指出,如房屋基础出现问题由甲方自负。2、付款方式:开工先预付生活费及材料费10000元,以后每上一层楼付做工的80%,粉刷一层付做工的100%。3、安全问题:如事故医药费甲方付70%,乙方自付30%。此合同一式叁份,以签字生效。副页(手写):负一楼后面4.5米以外按每平方米50%计价。安全问题:如事故医药费2000元以内由乙方自负,2000元以上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方:冉小君。乙方:岳培。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原告岳培的施工范围包括房屋主体、室内墙面和望板搓沙,坎一、二楼地平。合同签订后,原告岳培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冉小君在原告岳培施工过程中支付了10000.00元生活费后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后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停工,被告另找人完成了剩余工程。原告岳培所完成的工程量为:将房屋主体从负二楼修至一楼,但负二楼至一楼的搓沙未做,负二楼增加了墙面部分的砌砖,负一楼4.5米以外的部分(未砌砖),一楼未盖板、未做楼梯、地平和搓沙,多做了一根大梁但少做了一面墙。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劳务报酬。2013年12月16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负二楼、负一楼劳务报酬依书面合同约定部分的80%即9466.16元。对原告主张的负二楼增加墙面部分、负一楼后面4.5米以外的部分、一楼、多做的一根大梁但少做一面墙的劳务报酬因缺乏证据证明而未支持,并在判决书中向原告释明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15年1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彭小红受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委托,对(2013)石法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因缺乏证据证明而未支持部分的劳务费进行编制,编制的负二楼合同外增加砌体增加劳务造价为2107.69元,负一楼合同外增加建筑面积增加劳务造价为3654.00元,一层按合同约定劳务承包价为10872.18元,一层因多做一根大梁、少做一面墙、未盖板、未坎地平、未做搓沙、未做楼梯的增减工程劳务造价为负4980.76元,以上四项合计为11653.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岳培承包冉小君私房修建劳动费用编制报告书》原件、《建房合同》复印件、(2013)石法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石法民初字第0037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将建房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揽给原告修建,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房任务并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等原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修建至一楼停工,被告找他人完成了剩余工程并搬入该房屋居住。虽然原告未完成《建房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但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依据《岳培承包冉小君私房修建劳动费用编制报告书》要求被告支付前次诉讼未予支持部分的劳务报酬11653.11元,该报告参照(2013)石法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扣减原告未完成部分的劳务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653.11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劳务报酬付清时止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的时间即2013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小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培劳务报酬11653.11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劳务报酬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冉小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冉小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妮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