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邑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崔某某诉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崔某某,女,系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村民,现住旬邑县太村镇某某村。委托代理人崔某2,男,汉族,住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村民,系原告之父。(特别授权)被告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住址: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负责人崔某3,男,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崔某4,男,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崔某,男,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委会副主任。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2、被告负责人崔某3及委托代理人崔某4、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小组村民,2014年8月份,被告小组承包地被征收,包括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应分得征地补偿款2941元,但被告仅分配给原告1000元;2015年1月份,被告小组承包地再次被征收,包括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应分得征地补偿款5940元,但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请求被告分给原告征地补偿款7881元。被告辩称,第一次给原告分配了1000元征地补偿款,原告已经将钱领走,并签字认可;第二次分配补偿款时,经群众大会研究,结婚一年以内的分配补偿款,结婚超过一年的,不给分配,原告已经结婚2、3年了,因此不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原告是否具备被告村民资格;2、如果具备被告村民资格,原告应分得补偿款是多少。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结婚后,户籍未迁出,是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村一组村民。2、旬邑县太村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结婚后,户籍未迁入某某村,是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一组村民。被告质证认为,两份证据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结婚后一直生活在赵家村。3、2008年某某村分地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小组有承包地。被告质证认为,花名册是真实的,分地时原告没有结婚,就给原告分了地。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分配补偿款花名册一份,证明2014年8月份,原告已经领取了分配的1000元补偿款,这事情已经结束。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花名册是真实的,原告已经领取了1000元补偿款。2、某某村一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给户口在村上,但已经出嫁的女子不分配征地补偿,参会人员53人,有一人不同意,其余都同意。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会议记录是真实的,自己也参加了会议,但参加会议的人数不合法,没有达到村民代表的人数,没有效果。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旬邑县太村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2008年旬邑县某某村村分地花名册,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分配补偿款花名册、某某村村一组会议记录,经原告代理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生后至今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村第一村民小组,2014年8月份,被告小组承包地被征收,包括原告的承包地,村民每人分得2941元征地补偿款,被告小组分配给原告1000元征地补偿款;2015年1月份,被告小组承包地再次被征收,村民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5940元,被告以原告已经出嫁且未履行村民义务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其诉请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份,原告嫁入旬邑县太村镇某某村五组,系赵某某之妻。本院认为,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小组,且在被告小组有承包地,具有被告村民资格。对于2014年8月份被告分配给原告1000元征地补偿款,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将钱领走,并签字认可。”,因未提供原告放弃自己权利的相关证据证实,同时原告也未承认,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对于2015年1月份,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出嫁一年以上,经群众大会研究,不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但未提供原告已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相关证据,且该会议决议剥夺了原告应当享有的权利,违背了法律规定,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但原告与他人登记结婚后,未经常生活、居住在被告小组,其户籍有条件迁出而不迁出,其分配征地补偿款应酌情扣减,故应分配征地补偿款一半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440.5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征地补偿款344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旬邑县城关镇某某村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苑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第十三条已婚(或再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