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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清文,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中孝,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清文、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车辆交易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川S588**号货车以10万元价款出卖给我,协议签订当日我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合同还约定,被告保证该车辆权属清楚,若发生与被告有关的所有权纠纷、债权或债务,概由被告负责清偿并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合同同时明确,此车挂靠在大竹县航标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17日我与被告共同办理年审手续时,四川华银担保公司以“系该车抵押权人,该车按揭款未完全清偿”为由强行将该车扣走。事后我要求被告将被扣车辆返还于我,但被告至今未处理好该车的权属问题,导致我不能继续取得和使用该车。现我诉请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我全部购车款1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我造成的全部损失1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车辆交易协议》有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该车挂靠在大竹县航标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漏列诉讼主体,我已将车交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审理查明:川S588**号车最初由杜某某按揭购买,四川华银中小企业作为该车的担保公司,购买后杜某某将该车挂靠在大竹县航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运输经营;后杜某某将该车转让给罗某某,2013年4月10日罗某某与大竹县航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运营车辆挂靠合同》。2014年3月2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签订《车辆交易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车牌号川S588**的车辆类型为货车,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达成的购车价格为10万元,并约定张某某应在2014年3月20日接车之日付罗某某10万元车款;同时约定罗某某应在张某某接车之日起保证该车权属清楚;在补充条款中注明:此车挂靠大竹县航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减借款3万元,付现金7万元,车款10万元付清(系手写)。张某某签字,罗某某签字。2014年3月20日罗某某给张某某书立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某某购车款现金95000元,余款5000元审车后付清。立条人罗某某并签字盖手印。2014年9月1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到达县去年审车时川S588**号车被四川华银担保公司扣走,该公司留下扣车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川S588**东风车辆一辆”。闭庭后,被告提供了2014年2月26日四川华银担保公司向罗某某出具告知书一份,具体内容为:由杜某某所有的车牌为川S588**货车现下欠银行按揭款47404元,并且在未经四川华银担保公司的同意下,将该车转让给罗某某,经三方协商,杜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之前将银行下欠款项还清;如杜某某未按时归还,罗某某将无条件将银行抵押物车牌川S588**货车移交给四川华银担保公司。告知人四川华银担保公司签字并盖手印,承诺人罗某某签字并加盖手印。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5%。本院认为:川S588**号车的法律车主是大竹县航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杜某某系该车的事实车主,后杜某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罗某某,事实车主就变为罗某某,罗某某也因此对川S588**号车就享有处分权;据此在2014年3月2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原、被告双方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2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签订《车辆交易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川S588**号货车系杜某某按揭购买的,由于杜某某未及时向银行缴纳按揭款,致使四川华银担保公司在2014年9月17日将该货车扣走,从而导致原告��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的被告罗某某保证车辆权属清楚清楚的义务未能尽到;同时在2014年2月26日四川华银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被告罗某某川S588**号货车现欠银行按揭款未归还;而被告罗某某在2014年3月20日,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张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罗某某签订《车辆交易协议》并要求返还购车款及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将该车转让给原告张某某时,被告对该车系按揭购买并下欠银行借款的事实是知情的,因此车辆被担保公司扣走的风险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故原告不用承担车辆返还的责任,车辆的返还由被告罗某某与担保公司自行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签订购车协议后,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罗某某购车款是6.5万元,另3万元系原、被告间的借款,实际支付的购车款6.5万元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3万元的借款返还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损失,也未举出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购车款6.5万元,并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14年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购车款清偿时止,利随本清。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50元,被告罗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银枝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