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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肖志慧与刘玉华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慧,刘玉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332号原告肖志慧,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刘玉华,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彭英,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肖志慧与被告刘玉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慧、被告刘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18时05分许,被告刘玉华驾驶三轮电动车,途经泰和县澄江镇上田圆盘时,与原告驾驶的吉安临时H5115号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玉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泰和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0天后出院,花费治疗费21878.64元。出院后,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车祸伤未达到伤残等级,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需休息两个月。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1878.64元、误工费14161.8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52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88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45630.44元中的80%费用即36504.35元。被告辩称,一、事故系原告骑车撞上被告停在事发路段的电动三轮车所致;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1878.64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伤后休息2个月;花费鉴定费用520元。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车祸休息2个月,导致收入减少14161.8元;6、购车发票,证明原告因车辆毁损,产生车损2880元;7、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车祸导致停车费15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事实描述也有异议;对常住人口信息无异议。3、对疾病证明书无异议;对费用清单有异议,该清单中已计算特别护理费66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重复计算了该笔费用,应予核减;对住院时间有异议。4、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要求提供后续治疗费的相关票据;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其出院后休息时间不需要那么长,故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5、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明不能真实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其应提供工资单明细及纳税记录等予以佐证;6、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与本案无关;7、停车费发票无相应盖章,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单、护理评估表,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不足30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因受伤后前期是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所以前期的记录比较详细,后因病情稳定并转为二级护理,所以相关的记录更少。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复核,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本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的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医院的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其医疗费用中已计算护理费用,故该费用不应重复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时间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四、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收入中含“科调基金”3000元,故本院综合其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其他工资收入情况,认定其误工费为4081元/月(已扣除其已发的基本工资);五、原告提供的购车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六、停车费、施救费收据有相应的签字,应为实际发生,予以采信;七、被告提供的医嘱单、护理记录、护理评估表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实际住院30日。综上,本院对以下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原告肖志慧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被告刘玉华的三轮电动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玉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志慧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经泰和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2个月。原告系泰和县中医院职工,事故发生后,其单位已发放其休息期间的基本工资,未发放其休息期间的其他工资。根据以上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1878.64元;2、误工费8162元(4081元/月×2个月);3、护理费2195.25元(25天×87.81元/天);4、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天);6、交通费2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元;8、停车费150元。合计35485.89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刘玉华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原告损失中70%的赔偿责任,即24840.12元(35485.89元×70%)。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确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肖志慧损失24840.12元。二、驳回原告肖志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鉴定费520元,由原告肖志慧承担365元,被告刘玉华承担511元。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玲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玉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