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2014年8月6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秭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20日,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23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4月23日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2015年5月26日,本院以同一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卢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河南忠诚隧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代表被告人吴某某与宜昌天山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帽盒山铁矿矿石开采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前后,被告人吴某某组织丁某某、屈某某等50余人进入矿区施工,并确定各个岗位的工资标准。同年9月15日,该工程停工,其中20余人滞留矿区,等候吴某某支付劳动报酬,但是被告人吴某某一直避而不见,拒不支付,同年10月18日,秭归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联合各部门调查处理吴某某拖欠工资问题,并与宜昌天山公司协商垫付部分工人工资186400元。同年10月25日,秭归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告人吴某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指令吴某某在2013年10月28日前支付游某某、屈某某等工人工资,至2014年8月13日,吴某某拒不支付屈某某、游某某、黎某乙、黎某甲、王某乙等15人的工资达15万余元。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虽以河南忠诚隧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宜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矿石开采合同,但签订合同、筹措资金、组织工人施工均系被告人吴某某个人所为,被告人吴某某也承认该工程与河南忠诚隧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工人工资应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支付。被告人吴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工人工资,在经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屈某某、游某某、黎某乙、黎某甲、王某乙等15人的工人工资达1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被告人吴某某欠屈某某、游某某、黎某乙、黎某甲、王某乙等15人的工资15万余元属实,拖欠的工资与河南忠诚隧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应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支付。被告人吴某某并非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或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天山矿业有限公司欠被告人吴某某200多万,结算时只同意给被告人吴某某120万,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导致被告人吴某某没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人吴某某为了筹钱发工资多次信访、找领导,不存在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工人工资,对秭归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发出《劳动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一事也不知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以河南忠诚隧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宜昌天山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帽盒山铁矿矿石开采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实行劳务承包制,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乙方职工的所有权益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宜昌天山矿业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由吴某某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前后,被告人吴某某筹措资金并组织丁某某、屈某某等50余人进入矿区施工,确定了各个岗位的工资标准。2013年9月15日,该工程停工,停工后被告人与宜昌天山矿业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被告人吴某某要求宜昌天山矿业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工程款,宜昌天山矿业有限公司只同意支付120万,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此后被告人吴某某从矿区离开,再未回矿区,被告人吴某某组织的工人中有20余人滞留矿区,等候被告人吴某某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人吴某某一直避而不见,拒不支付。后多名工人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并以打电话、上门催讨等方式索要工资,被告人吴某某仍拒不支付。秭归县郭家坝镇人民政府、秭归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等部门就被告人吴某某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开展调查并通知被告人吴某某出面协商解决,被告人吴某某收到了通知但一直未露面。2013年10月18日,秭归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联合各部门调查处理被告人吴某某拖欠工资问题,并经协商由宜昌天山矿业有限公司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2013年10月25日,秭归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告人吴某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于当日在帽盒山铁矿矿区张贴并拍照予以记录,指令书指令被告人吴某某在2013年10月28日前支付游某某、屈某某等人工资,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仍以逃匿方法躲避支付屈某某、游某某、黎某乙、黎某甲、王某乙等15人的工资达15万余元。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屈某某、黎某甲、黎某乙、王某乙、武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甲、郭某某、范某乙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河南忠诚隧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审批表及相关案卷,扣押清单,被告人吴某某手机短信内容照片,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资表、承包合同、购买物资清单、借支单、报销凭证、发票复印件,授权书,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忠诚隧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虽以河南忠诚隧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宜昌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矿石开采合同,但签订合同、筹措资金、组织工人施工均系被告人吴某某个人所为,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河南忠诚隧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该工程与河南忠诚隧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工人工资应由被告人吴某某负责支付。被告人吴某某以逃匿方法躲避支付屈某某、游某某、黎某乙、黎某甲、王某乙等15人的工资达15万余元,数额较大,经秭归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是没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不存在以逃匿方法躲避支付工人工资及对秭归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其发出《劳动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指令其支付工人工资一事不知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1、被告人吴某某应积极与宜昌天山矿业有限公司协商结算工程款,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的纠纷,也可与宜昌天山矿业公司协商从该公司同意支付的120万中先预支部分款项支付工人工资,但被告人吴某某自离开矿区后再未回过矿区,秭归县郭家坝镇人民政府、秭归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等部门在处理该事及与宜昌天山矿业有限公司协商垫付工人工资过程中通知被告人吴某某到场,被告人吴某某收到通知后避而不见,属于明显的逃匿、逃避行为。2、2013年10月25日秭归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告人吴某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因被告人吴某某逃匿、躲避支付工人工资,秭归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当日在被告人吴某某经营场所帽盒山铁矿矿区张贴了《劳动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并拍照予以记录,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故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辉人民陪审员 王光玉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