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5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4年2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理货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潘某,男,汉族,1980年6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珲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10日生育一男孩潘某某。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未能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双方也常因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且于2012年8月份分居至今。后原告于2013年9月向永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双方关系没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潘某某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孩子出生情况及原告属农村户口的事实;三、永宁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矛盾主要就是经济问题。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于2012年8月出走后,孩子都是由被告自己带。共同财产只有婚后盖的2间价值2000.00元的简易房,原告个人的首饰已经被原告带走了。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但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每月支付300元至孩子成年时止。同意原告以分割的家庭财产抵顶部分抚养费的意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实;经法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0日生育一男孩潘某某。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于2012年8月份与被告分居,孩子由被告抚养至今。后原告于2013年9月向永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永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没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建造价值2000.00元的简易房2间,原告个人财产已于2012年8月从家中带走。双方无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潘某某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被告亦同意抚养,故婚生子潘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应当保证原告探视孩子的权利。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300.00元抚养费的要求,因原告无固定职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原告应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931.00元的30%支付抚养费,故原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250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双方婚后建造价值2000.00元的简易房2间,原告应当分得其中1间,因原告当庭表示其分割财产用于抵顶孩子抚养费,且被告表示同意,故以该财产抵顶原、被告分居期间(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应当支付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潘某某(2007年9月10日出生)由被告潘某抚养,原告王某自2016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250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王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不得拒绝原告的探视;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永宁县望远镇望远村三组的2间简易房屋归被告潘某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珲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冬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