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库伦与被告胡家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刘库仑,男,1966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家业,女,1988年8月3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娟,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库伦与被告胡家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库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胡家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库仑诉称:2013年1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胡家业驾驶牌号为苏L×××××的小轿车在倒车时将其撞到,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家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家业的苏L×××××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22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53979元,交通费4800元、鉴定费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9058.76元。被告胡家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苏L×××××号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险公司依法赔偿。此外,其在刘库仑治疗期间曾垫付了8869.24元医疗费,要求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胡家业驾驶的小轿车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额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原告刘库仑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库仑系南京市江宁区刘库仑建材加工经营部业主,主营建筑石加工与建材销售。2013年1月25日9时30分,被告胡家业驾驶牌号为苏L×××××小轿车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紫金农商银行附近路段倒车时,撞到了位于其后方的刘库仑,造成刘库仑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库仑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骨性融合术后��骨折。同年1月30日,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家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刘库仑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刘库仑的误工期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器以伤后90日为宜。刘库仑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169.76元(其中刘库仑自行支付42273.52元,胡家业垫付889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70元/天×12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15062元(标准为36650元/年,共150天),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78941.76元。另查明,2012年2月,胡家业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为苏L×××××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伤后胡家业垫付刘库仑医疗费8896.24元。2014年3月,原告刘库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刘库仑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中有8463.738元非医保用药,要求从其应赔偿的医疗费金额中扣除(在10000元交强险赔偿额之外),但刘库仑及被告胡家业对此均不予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核实。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0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胡家业驾驶牌号为苏L×××××的小轿车将原告刘库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家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L×××××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刘库仑的伤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刘库仑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中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在刘库仑的医疗费中扣除8463.738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胡家业已垫付的医疗费8869.24元,应当予以扣除,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家业伤后的经济损失78941.7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396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3459.76元)。因被告胡家业已垫付8869.24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8869.24元,返还给胡家业。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库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17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3837元,由被告胡家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库仑垫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返还胡家业的款项中将此款扣除,直接支付给刘库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李国庆人民陪审员 庞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吴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