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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丽与韩继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韩继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81号原告:杨丽,女,生于1988年4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继美,女,生于1975年7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立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宇,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丽与被告韩继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英,被告韩继美,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诉称:2014年12月18日9时许,韩继美驾驶鲁A29W**轻型普通货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辛寨镇田家村十字路口处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丽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丽受伤。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韩继美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济南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211.54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继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同意按比例赔偿鉴定费、停车费。被告信达财险济南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核定驾驶证、行车证后,根据双方责任,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8日9时许,韩继美驾驶鲁A29W**轻型普通货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章丘市辛寨镇田家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丽无证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丽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韩继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丽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共花医疗费18852.6元。因此事故,杨丽支付救援费30元、停车费60元。上述事实,有杨丽提供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救援停车费单据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7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4月12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丽之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1个月,需1人护理2周。杨丽支付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杨丽提供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1份为证。两被告生对此有异议,主张系单方委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杨丽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杨丽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根据杨丽所提供鉴定意见书,其二次手术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杨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按30元标准赔偿。经审查,杨丽主张按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确定其标准为每天30元。据此,本院确定杨丽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11天)。5、杨丽主张其与丈夫张林共同经营章丘市羽翔机械加工厂,并在章丘市刁镇政府驻地沈家村公寓居住。杨丽主张按2013年度山东省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892.5元(145.95元×150天),并提供村委会证明、章丘市羽翔机械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购房合同各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没有工资减少的证据。经审查,杨丽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确定其误工费可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80元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杨丽第一次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15天。据此,本院确定杨丽之误工费为11600元(80元×145天)。6、杨丽主张由其丈夫张林和母亲胡安荣进行护理,张林经营章丘市羽翔机械加工厂,胡安荣在章丘市羽翔机械加工厂工作。杨丽主张护理费为11680.3元(145.95元×74天+80元×11天),并提供户口本1份、单位证明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其收入减少。经审查,根据杨丽所提供的证据,其护理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杨丽主张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经审查,杨丽居住地属于城镇地区,且其家庭从事生产经营,并不以农业生产为收入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杨丽主张其子张兴鲁(生于2010年12月2日)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762.4元(18232元×14年/2人×10%),并提供户口本1份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杨丽被扶养人生活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且数额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9、杨丽主张交通费6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为证,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杨丽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根据其住址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10、杨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杨丽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因交通事故属于过失造成,且其残疾级别较低,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杨丽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11、韩继美系鲁A29W**轻型普通货车之车主,该车在信达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韩继美已经支付杨丽2000元。因此事故,韩继美支付鉴定费2500元、救援费340元、停车费260元(杨丽同意按比例抵扣)。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继美与杨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丽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公安部门认定的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即韩继美承担70%,杨丽承担30%。因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信达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丽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杨丽的损失如下:救援费30元、医疗费18852.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71206.4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11680.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停车费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4359.3元。韩继美应赔偿停车费42元(60×70%)、鉴定费910元(1300×70%)。信达财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救援费30元,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万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5786.7元。杨丽剩余损失17182.6元,由信达财险济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2027.82元(17182.6×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丽救援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5816.7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杨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12027.82元。三、被告韩继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丽停车费42元、鉴定费910元。四、原告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韩继美2000元。五、原告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被告韩继美救援费340元、停车费78元(260×30%)、鉴定费750元(2500×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被告韩继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邱承惠人民陪审员  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熠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