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民三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与周后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周后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奉民三初字第1023号原告: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奉化市南山路151号。法定代表人:卓海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志宏,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成杰,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后宝。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与被告周后宝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奉化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担。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馨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