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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异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志玉等与丛志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异字第3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志玉,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山东省平阴县。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刘绍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广平,男,该社职员。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丛志贵,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平阴县。被执行人雷云,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平阴县。被执行人姜会华,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址平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志玉、丛志贵、雷云、姜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平执字第384-1号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张志玉的工资收入。被执行人张志玉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认定,(2014)平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志玉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平执字第384-1号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张志玉在国家电网山东省平阴县供电公司的工资收入(每月除留足470元生活费外,其余全部扣留)至35万元。2015年5月9日平阴县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张志玉脑出血;高血压Ⅱ期。2015年4月7日至28日在平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0225.44元,张志玉承担2692.49元。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将张志玉生活费提高至每月800元以解决其日常用药的部分困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家庭情况同意增加其生活费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2014)平执字第384-1号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张志玉在国家电网山东省平阴县供电公司的工资收入(每月除留足800元生活费外,其余全部扣留)至35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赵 岭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博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志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