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马某,张某,阜阳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董某,宜昌金太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系本案被害人潘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本案被害人潘某乙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继耀。被告人张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郑志彪,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阳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万全,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宜昌金太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平,董事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负责人李祖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玉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马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继耀、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郑志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阜阳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宜昌金太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中午12时45分,董某驾驶鄂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物流公司门口右转时,遇被告人张某驾驶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左侧车道同向行驶至此超越被害人潘某乙推行的人力正三轮自行车,因被告人张某驾车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被害人潘某乙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董某驾车遇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处等候,致使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右侧与人力正三轮自行车车身左侧中后部相接触后,人力正三轮自行车向右侧倒地,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轮又推挤人力正三轮自行车前轮,造成被害人潘某乙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潘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董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潘某乙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被告人张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居民痛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身份证明、收条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报告书,证人董某、王某、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马某诉称,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潘某乙死亡,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9,732.5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抢救费2,446.9元,死亡赔偿金320,684元,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马某的生活费157,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3,274.6元,食宿费16,46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除交强险外,自担10%,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534,759.2元;天安财保阜阳支公司、人财保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通顺公司、金太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补偿被害人近亲属8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按农业人口计算13年,扶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害人自行承担的费用标准过低,赔偿责任应按50%、25%、25%比例分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太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董某所驾车辆系我公司挂靠车辆,我公司不是直接责任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赔偿比例应为张某70%(主责)、董某15%(次责)、被害人自认15%(次责),我公司作为名义车主愿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枝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被保险人董某未与张某所驾肇事车辆接触,也未与被害人及其车辆接触,董某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户籍性质且年限只能计算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中午12时45分,董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物流公司门口右转时,遇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皖K×××××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左侧车道同向行驶至此超越被害人潘某乙推行的人力正三轮自行车,因被告人张某驾车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被害人潘某乙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董某驾车遇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处等候,致使被告人张某所驾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右侧与被害人潘某乙推行的人力正三轮自行车车身左侧中后部相接触后,人力正三轮自行车向右侧倒地,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轮又推挤人力正三轮自行车前轮,造成被害人潘某乙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害人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董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潘某乙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之外,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是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通顺公司是该车的名义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张某是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分别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为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是鄂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太阳公司是该车的名义车主。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是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枝江支公司投保分别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为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害人潘某乙生于1947年11月9日,系湖北省阳新县,自2003年起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工作、生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是被害人潘某乙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是被害人潘某乙的妻子。被害人潘某乙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抢救费2,446.90元,死亡赔偿金299,686.83元(22,906元/年×13年零1个月),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年×6月),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4,000元,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325,493.73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31日中午12时45分,本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汇通物流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打电话报警。2、身份材料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被害人潘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的身份情况。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2014年10月31日16时22分在东西湖交通大队抽取血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10月31日16时26分在东西湖交通大队抽取血样。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和车辆信息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具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皖K×××××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具有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其所有人为阜阳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具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鄂E×××××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具有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其所有人为宜昌金太阳运输有限公司。5、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保阜阳支公司的车辆保险情况;鄂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枝江支公司的车辆保险情况。6、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及病历证明,被害人潘某乙于2014年10月31日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2014年11月20日火化。7、和解协议、收条及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000元,该款不得冲抵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及赔偿总额。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临泉县长官镇花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个人表现较好。9、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1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我驾驶鄂E×××××号大货车从革新大道九通路往三秀路方向行驶,想到“汇通”物流找货到宜昌,带点货回去。发生事故时,我的车靠右边的那股道行驶到“长江”物流门前时,前面有一辆车,相距一米远,我的车头朝物流大门方向,距离物流大门大约3、4米,我向物流门口右拐弯,拐弯时我看了一下车子的后视镜,首先看边的后视镜,没有看到什么,然后看左边的后视镜,看见有一辆红色的货车停在我车左后面5米远的地方,我以为他是跟着我进停车场的,我没有听见什么响声。从九通路到三秀路“长江”物流门口右拐弯,我没有看见三轮车。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1日下午,我吃完午饭从“汇通”物流出去办事,看见一名老人倒在一辆货车车轮旁边,地上有血,货车旁边还倒了一辆人力三轮车,三轮车的车头与肇事车的车头一致,稍微有点偏右,肇事车辆是由西向东停在正常行驶车道上。我赶紧喊司机救人,司机就打了“110”、“120”,不久“120”就到了,把老人抬上车走了,司机的爱人也跟着救护车走了。11、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1日,我父亲送我小孩上学后回到我们小区华星花园的店子,然后和我母亲一起去五支沟收货。大约到了12时左右,我父母准备回家吃饭,我母亲先走,在四支沟等我父亲,我父亲骑个人力三轮车走在后面。过了一会,我母亲看到“汇通”物流门口出了交通事故,我母亲跑过去一看是我父亲出了事,马上给我打电话,我赶到现场看到有两辆车,一辆是安徽的大货车,还有我父亲的三轮车,地上有一摊血,父亲被送往医院。我父亲当时是骑着他本人的人力三轮车沿革新大道由五支沟往三支沟方向行驶。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31日中午12时35分,我驾驶皖K×××××号大货车下完货后从九通路过来到四民停车场停车。我当时是沿革新大道由西向行驶在道路右边的中间车道上,当车行至革新大道“汇通”物流和“长江”物流门口时,“长江”物流门口堵车,很多车堵在那里走不动,我老婆就下车从车前往左走,去“汇通”物流联系货源,当时我没看见三轮车。事故发生时路通了可以走,我前面的车都走了,我也起步开始走,突然听到右后方“呼啦”一声响,我就下意识刹车,把车停在那里,然后下车。看见一辆三轮车倒在我车右前方的第二排轮子下,骑三轮车的老头倒在三轮车旁边,头部朝我车头方向,腿压在他的三轮车前轮下面,我车右前方第二排外轮压着他的三轮车前轮,他的腿在流血,我当时就拨打了“110”和“120”。后来救护车过来了,我老婆和我老乡把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抢救。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状况、方位、特征。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董某驾驶机动车遇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而进入路口,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潘某乙推行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15、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证明,从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送检的血样中未检验出乙醇成份。16、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潘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7、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应是皖K×××××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右侧与人力正三轮自行车车身左侧中后部相接触;鄂E×××××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无号人力正三轮自行车及骑车人未发生接触。18、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书证明,皖K×××××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鄂E×××××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转向系、制动系和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皖K×××××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及车身附件事故前完好;鄂E×××××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身及车身附件完好。19、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扣押肇事车辆皖K×××××号重型货车。2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21、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潘某乙受伤后支付医疗费2,446.9元。22、阳新县黄颡口镇凤凰村民委员会及阳新县公安局黄颡口派出所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道办事处华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收入证明材料及武汉市东西湖天才废旧回收店营业执照证明,被害人潘某乙及其妻子马某自2003年起在随儿子潘某甲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生活,从事废旧回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潘某乙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所驾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分别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所驾鄂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枝江支公司投保分别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马某赔付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上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按照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70%、15%直接向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保险金,被害人自行承担15%。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给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按有效票据所证实的数额和相关规定及标准予以确定,超出赔偿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支付被扶养人马某的生活费的请求,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马某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马某保险金人民币1,223.4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马某保险金人民币72,132.78元[(325,493.73元-222,446.90元)×70%]。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83,356.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马某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马某保险金人民币1,223.4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马某保险金人民币15,457.02元[(325,493.73元-222,446.90元)×15%]。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26,68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杨志丹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