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集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兴发铸造厂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兴发铸造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23号原告乌兰察布市兴发铸造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朱俊,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田小燕,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厂财务总监。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郝君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X,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兰察布市兴发铸造厂(下称乌市铸造厂)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下称中国银行乌市分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甄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市铸造厂委托代理人田小燕及被告中国银行乌市分行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市铸造厂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告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委托被告托收,被告接受了委托并出具了托收凭证,将该承兑汇票交寄特快邮寄,但在EMS邮寄途中丢失,致使汇票记载的款项540000元无法正常到达原告帐户。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一直未拿出任何的补救措施。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去出票行所在地的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对该票据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发出公告,并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其将票据委托被告托收,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受理原告委托后,应通过安全准���无误的操作,使票据所载的款项按汇票到期日规定的时间准确的转入原告帐户。被告未尽到该义务,致使原告受到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利息17000元;2、承担原告申请公示催告产生的各项费用52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银行乌市分行辩称,1、汇票是内蒙古邮政速递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EMS邮寄过程中丢失的,应追加其参加诉讼。2、被告完成委托事项时无故意和过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法院公告,拟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公示催告期满,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申请支付。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将540000元的承兑汇票将付被告进行托收。4、托收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形成托收关系。5、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案公示催告实际花出的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至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三张电话票据,无法说明其是在公示催告中产生的费用;一张中国银行发票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二份案件受理费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三张火车票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其中宁波至杭州的火车票不能证明是在办理公示催告中产生的费用;住宿费和汽车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告费票据无正式票据不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内蒙古邮政速递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诉称的票据是在EMS邮寄中丢失的。2、ENS回执单,证明被告办理托收业务时,完全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与被告的委托票据关系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乌市铸造厂将其持有的一张经过背书的、出票日期2014年5月19日、票据号码3130005132193339、出票人宁波正霖制冷有限公司、收款人宁波正欣设备有限公司、付款行临商银行宁波鄞州支行、款项54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委托被告中国银行乌市分行托收。被告接受了委托,出具了托收凭证并收取42元的托收手续费后,将该承兑汇票交寄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往临商银行宁波鄞州支行,该承兑汇票在邮寄途中丢失,致使汇票记载的款项无法正常到达原告帐户。2014年12月20日,原告向出票地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3日发出公告,并于2015年3月9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原告遗失的票据无效,由此,自判决���告之日起,原告有权向付款人请求支付汇票记载的款项。另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乌市铸造厂将其持有的经过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委托被告中国银行乌市分行托收,双方形成托收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负有将其托收的承兑汇票以合理的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地通知付款行临商银行宁波鄞州支行的义务,但被告却将上述承兑汇票寄往付款行临商银行宁波鄞州支行的过程中丢失。承兑汇款虽然是在EMS邮寄过程中丢失的,但被告作为托收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接收委托后未在邮单上填写汇票的全部信息,未对邮件适时进行流程跟踪,具有一定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7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本院支持其本金540000元4个月的利息8460元。原告主张因公示催告产生的诉讼费100元、公告费700元、住宿费45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通信费,本院酌情分别支持1000元和100元。被告提出汇票系内蒙古邮政速递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EMS邮寄过程中丢失,其在完成委托事项时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乌兰察布市兴发铸造厂利息八千四百六十元及因公示催告支出的各项费用二千三百五十元,两项合计人民币一万零八百一十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俊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