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孙子悦与王长子、马周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子悦,王长子,马周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孙子悦,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310110719,联系电话。被告王长子,联系电话。被告马周俊,联系电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109国道景墨家园110幢3号。负责人武海军,职务经理,联系。(未到庭)原告孙子悦与被告马周俊、王长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子悦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马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及王长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13时40分许,王长子驾驶的宁A×××××客车,沿唐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庄村头时,与沿唐海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孙明亮驾驶的冀B×××××轿车相撞,造成孙明亮及轿车乘车人孙子悦、孙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006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长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明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子悦、孙岩无责任。原告孙子悦的具体损失如下:医药费:55413元;护理费:1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以上合计112303元。因为被告王长子驾驶的宁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更好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依法提出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内我们全额赔付,超出部分我司按70%比例赔偿,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限为准,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其他合理合法损失我们认可赔偿,其他详见答辩状。被告马周俊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宁A×××××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马周俊,以马周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王长子为当时驾驶员。2014年9月29日13时40分许,王长子驾驶的宁A×××××客车,沿唐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孟庄村头时,与沿唐海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孙明亮驾驶的冀B×××××轿车相撞,造成孙明亮及轿车乘车人孙子悦、孙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006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长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明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子悦、孙岩无责任。原告孙子悦伤后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进行了治疗。2015年1月30日,原告伤情经唐山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无需二次手术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孙子悦为唐山市对外经济贸易学校学生,毕业时间为2018年;护理人员李��清从事批发零售业(已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现本院认定原告孙子悦损失如下:医药费55413元、护理费1068元(本院依据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日工资人民币89.16元予以支持护理费12天,原告主张1068元不超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原告虽然提交了学校证明,但原告身份为学生,户口所在地为丰南农村,同时残疾赔偿金补偿目的为原告因伤残所造成的收入损失,而学生尚无收入,故本院以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人民币9102元支持)、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81225元。诉讼中,本次事故伤者孙明亮、孙子悦、孙岩就宁A×××××客车交强险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0000元分配给孙子悦5900元,孙明亮2600元,孙岩1500元(三人误工及相关损失不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限额)。原告撤回对孙明亮、孙昌平诉讼。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子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孙子悦法医鉴定、护理人员营业执照复印件、孙子悦户口身份证明、宁A×××××客车行驶证、王长子驾驶证、冀B×××××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王长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赔偿责任。原告孙子悦损失医药费55413元、护理费1068元(本院依据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零售业日工资人民币89.16元予以支持护理费12天,原告主张1068元不超规定)、住院伙食���助费24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原告虽然提交了学校证明,但原告身份为学生,户口所在地为丰南农村,同时残疾赔偿金补偿目的为原告因伤残所造成的收入损失,而学生尚无收入,故本院以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人民币9102元支持)、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812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孙子悦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的主张,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孙子悦伤残等级为10级,且孙子悦在事故中为无责任方,依法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故保险公司所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王长子为宁A×××××客车合法司机,且为主要责任,原告孙子悦总损失人民币81225元应由宁A×××××客车所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下���偿医疗费5100元、护理费106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9872元,超出部分51353元由宁A×××××客车所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按王长子所负70%责任予以赔偿35947.1元,前后两项合计为65819.1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王长子及马周俊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宁A×××××客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孙子悦损失人民币65819.1元,履行时直接向孙子悦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658656920274的个人账户中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丽景支公司负担47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彦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