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执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成与被执行人李素华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成,李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689号申请执行人张成,男,汉族,1975年1月1日生。被执行人李素华,女,蒙古族,1968年9月12日生。申请执行人张成与被执行人李素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栖迈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李素华应返还张成9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1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李素华名下登记有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某巷X号X幢X单元XXX室房产、无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且被执行人李素华现去向不明。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李素华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某巷X号X幢X单元XXX室房产系其唯一住房,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龚明顺代理审判员 林志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汪敬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