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潘瑞霞与张存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瑞霞,张存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瑞霞,女,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超,男,195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女,1950年7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存超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巧真,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潘瑞霞因与被上诉人张存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瑞霞,被上诉人张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张巧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0年5月27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张存超发了龙曲乡集建(王泽普)字第2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宗宅基地东临大沟、西邻荒地、南邻张建兴、北临张清仁。南北长(其中东边22.7米、西边23.7米)东西长(南边17.8米、北边18米),该宗土地其中179.3平方米为临时用地。2014年夏季张存超扒掉旧房建新房,现已建到二层未竣工。潘瑞霞以张存超所建房屋侵占其荒地为由阻止张存超施工。依据潘瑞霞的申请,原审法院在太康县国土资源局龙曲镇国土所调取了张存超的宅基地存根,该存根显示张存超的宅基地东临可耕地、西邻集体荒地、南邻集体荒地、北临张清仁住宅。南北长(其中东边22.8米,西边22.3米)、东西长16.2米,该宗土地其中131.9平方米为临时用地。根据现场测量,张存超现有建筑东西长14.91米、南北长17.65米。张存超门楼垛子东西长0.5米、门楼垛子地基东西长0.97米。原审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薄为准。张存超所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太康县国土局龙曲国土所的存根不一致,应当以太康县国土资源局龙曲国土所登记的存根为准。被告以原告所建房屋侵占其荒地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属侵权行为,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所建门楼垛子地基超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显示的东西长0.47米,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000元损失,属反诉请求,未在指定期限缴纳反诉费,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潘瑞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张存超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标示范围内行使权利。二、驳回张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瑞霞负担。潘瑞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张存超的宅基证和存根不相符,张存超建房占用了其土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存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潘瑞霞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潘瑞霞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双方所争议土地应归其所有。张存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双方所争议的土地并不是潘瑞霞所提交证据上显示的土地,土地证上的名字并不是潘瑞霞,且该证据是1953年颁发的,达不到潘瑞霞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薄为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丈量,张存超所建房屋并未超出太康县国土资源局龙曲国土所登记的存根,故原审判决潘瑞霞停止侵权、不得阻止张存超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标示范围内行使权利并无不当,潘瑞霞称张存超所建房屋占用了其土地,其对张存超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潘瑞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王红飞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