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柏志聪与张腾、张立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志聪,张腾,张立勇,贾鑫杰,范华平,王世成,佘英敏,王国栋,朱海丽,牛新会,赵芳芳,刘鑫巍,崔利春,刘XX,郝爱文,安洪波,李银美,李浩,陈会君,鹿泉区大河镇曲寨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684号原告柏志聪。法定代理人黄艳。被告张腾。被告张立勇。被告贾鑫杰。被告范华平。被告王世成。被告佘英敏。被告王国栋。被告朱海丽。被告牛新会。被告赵芳芳。被告刘鑫巍。委托代理人刘翠平。被告崔利春。被告刘XX。被告郝爱文。被告安洪波。被告李银美。被告李浩。被告陈会君。被告鹿泉区大河镇曲寨中学。法定代表人白雪,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云锋、高彩维。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卜欣。原告柏志聪与被告张腾、张立勇、贾鑫杰、范华平、王世成、佘英敏、王国栋、朱海丽、牛新会、赵芳芳、刘鑫巍、崔利春、刘XX、郝爱文、安洪波、李银美、李浩、陈会君、鹿泉区大河镇曲寨中学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志聪的代理人黄艳与被告张腾、范华平、赵芳芳、郝爱文、李银美、陈会君和被告刘鑫巍、崔利春的代理人刘翠平、被告鹿泉区大河镇曲寨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云峰、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代理人刘卜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成、佘英敏、王国栋、朱海丽经传唤未出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志聪诉称,2012年2月16日21时许,在原鹿泉市曲寨中学411宿舍被告张腾、李浩及贾鑫杰、刘鑫巍、王国栋、牛新会、王世成、安洪波、刘XX等对柏志聪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殴打,致原告身心遭受巨大损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66.96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50元,合计18016.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并举证如下:1、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3)鹿民一字第015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前期治疗费用的处理情况。2、医疗费: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病历、收费票据等,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5166.96元。3、主张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主张交通费850元。被告张腾、张立勇、贾鑫杰、范华平、牛新会、赵芳芳、刘鑫巍、崔利春、刘XX、郝爱文、安洪波、李银美、李浩、陈会君辩称,事情发生在学校,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孩子们都是寄宿生,而且上次已经赔了,本次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世成、佘英��、王国栋、朱海丽未到庭行使辩驳权利。被告鹿泉区大河镇曲寨中学辩称,曲寨中学为每位学生投保校方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原审中已经判决并已执行完毕,原告不应二次主张该费用。对原告提交主张的质证意见: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审中鉴定为边缘智力、焦虑障碍,但在二次治疗中出现了情感性××与鉴定意见不符。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依据其提供的票据,数额仅为91元,低于其诉求数额。营养费没有证据。本次伤害事件并非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保险免赔范围。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述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学生打架斗殴属于免赔,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不负责赔偿项目。对原告提交主张的质证意见: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同曲寨中学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校方责任险条款第七条中有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鹿泉市曲寨中学初一六班学生张腾、李浩等人因班主任谷巍向柏志聪了解了一些班内情况,张腾、李浩等人认为柏志聪向老师告密。当日晚自习21时许,在该校411宿舍,张腾、李浩及贾鑫杰、刘鑫巍、王国栋、牛新会、王世成、安洪波、刘XX等对柏志聪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殴打。后经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柏志聪损伤属轻微伤。在鹿泉市大河镇派出所对被告张滕、李浩等九人的询问笔录中显示,九被告相互指认均不同程度的对柏志聪进行了殴打,其中张腾为组织者,李浩多次参与或单独对柏志聪进行伤害。原告伤情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边缘智力;2、焦虑障碍。2014年1月10日我院就原告前期治疗情况作出(2013)鹿民一字第01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腾赔偿原告损失10877.9元;被告李浩赔偿原告柏志聪损失3625.95元;被告贾鑫杰、王世成、王国栋、牛新会、刘鑫巍、刘XX、安洪波各赔偿原告柏志聪损失1035.8元。上九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柏志聪损失50763.57元。三、驳回原告柏志聪要求被告鹿泉市大河镇曲寨中学赔偿损失的诉求。该判决已生效。自2013年底至本次庭审前,原告继续治疗病情,为此支付部分医疗费等,诉至我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腾等九人对原告的伤害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张腾为殴打柏志聪组织者,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主要的侵权责任,应当承���1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浩多次殴打柏志聪,系主要参与者,应当承担5%的赔偿责任;其余被告七人均不同程度的对原告进行了侵害,难确定责任大小,依法应平均承担10%的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上述被告九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寨中学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制止住宿学生之间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在学校多次受到人为伤害,说明学校未能尽到管理职责,故学校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曲寨中学上级主管部门鹿泉市教育局为曲寨中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每名学生赔偿限额50万元,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166.9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按路程及往返次数以850元为宜,合计8016.96元。原告其他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勇赔偿原告柏志聪损失1202.54元;被告陈会君赔偿原告损失400.84元;被告范华平、佘英敏、朱海丽、赵芳芳、崔利春、郝爱文、李银美各赔偿原告柏志聪损失114.53元。以上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柏志聪损失561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鹿泉区大河镇曲寨中学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