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春霞与王相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霞,王相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霞,女,汉族,农民,户籍昌图县宝力镇,现住昌图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相庭,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昌图县。上诉人李春霞因与被上诉人王相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姜福田、宋格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春霞,王相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相庭于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5日和2012年12月22日在李春霞处分别借款本金5000元、5000元和9000元,王相庭共计欠李春霞借款本金19000元。李春霞自2008年起租用王相庭的冷库储存货物,后双方发生争议,李春霞、王相庭于2013年5月25日协议解除冷库租赁合同。李春霞嗣后将该欠款折抵李春霞应向王相庭支付的相应租金。李春霞、王相庭因该借贷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而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李春霞、王相庭之间的借贷协议依法成立,自李春霞向王相庭提供借款时生效。生效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效力,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李春霞已按该组合同约定向王相庭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王相庭虽未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李春霞返还此借款,但李春霞将其应向王相庭支付的租金折抵王相庭应当返还的借款,王相庭在确知此情形后,未表示反对,李春霞所作出的此项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李春霞、王相庭之间的相应债务相互抵销,李春霞、王相庭之间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对李春霞要求王相庭立即归还借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春霞要求王相庭返还借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38元,由李春霞负担。李春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当地派出所笔录,证明本人将诉争借款全部打入2013年冷库费,因2013年王相庭不让继续使用冷库,所以,王相庭应偿还借款19000元;承担鉴定费3400元。请求改判。王相庭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王相庭于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5日和2012年12月22日在李春霞处分别借款本金5000元、5000元和9000元,王相庭共计欠李春霞借款本金19000元。李春霞自2008年起租用王相庭的冷库储存货物,后双方发生争议。因王相庭否认诉争借条为本人签字,经李春霞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借条上签名系王相庭本人书写。李春霞支付鉴定费3400元。本院认为:李春霞提出当地派出所笔录,证明本人将诉争借款全部打入2013年冷库费,因2013年王相庭不让继续使用冷库,所以,王相庭应偿还借款19000元问题,因本案诉讼标的系借款19000元,涉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冷库租赁系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诉讼标的;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抵顶,应以事实清楚为前提;案涉冷库租赁费如何计算,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借款是抵顶2012年租赁费,还是抵顶2013年租赁费等,双方并未协商一致;王相庭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认定本案借款已经抵顶冷库租赁费欠妥,应纠正。因王相庭否认诉争借条为本人签字,经李春霞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李春霞支付鉴定费3400元,因鉴定结论为:借条上签名系王相庭本人书写,证明李春霞主张成立。王相庭应承担该费用。李春霞的该项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200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相庭于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30日内偿还上诉人李春霞19000元。一审案件诉讼费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鉴定费3400元,由王相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姜福田代理审判员 宋 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