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涂胜鑫与杨贵云、王珂君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043号原告涂胜鑫。委托代理人刘绪高,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贵云,湖北省作家协会工作人员,邮编:430077。被告王珂君,邮编:430077。原告涂胜鑫诉被告杨贵云、被告王珂君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所诉两被告的相关信息,本院向有关机构进行了查询,确认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手机号码与两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无关;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住所,经核查该地址武昌区东湖路翠柳街1号即湖北省作家协会无此二人。对以上事实,本院在送达过程中要求原告补正,原告至今不能补正,且本院也无法核实原告所诉两被告杨贵云、王珂君的真实身份。本案原告所诉两被告信息不具体明确,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不能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涂胜鑫对被告杨贵云、被告王珂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继学审 判 员 彭露露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