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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2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覃某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兴隆市场“飞翔网吧”后面菜市场路边,将失主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建设集团牌YMH48CC型助力车(车架号20140215047,发动机号140817054)盗走,后将该助力车藏匿在其租住的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四通八达市场90号门面内。经评估,该被盗助力车的价值36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覃某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另查明,被盗助力车现已发还给失主郭定碧,被告人覃某于2015年1月29日另行赔偿了郭定碧4000元,取得了郭定碧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失主郭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被盗车辆的照片、搜查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合格证、售货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经发还失主,且被告人另行赔偿了失主4000元,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叁仟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唐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韦彩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