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5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翁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127号原告翁某,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某,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居住国外,具体住址不详。原告翁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1月被告前往外地务工,双方很少联系,夫妻感情从日益疏远到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原告翁某赴马来西亚,于2014年6月回国。被告林某于2011年12月赴马达加斯加后,至今仍在国外。由于原、被告长期异国生活,缺少交流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够融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持证人为翁某的结婚证、户主为翁某的户口簿,有关原、被告出入境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为改善家庭生活各自出国谋生,双方因此两地分居生活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加联系和沟通,相互理解和尊重,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翁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云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施 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