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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朱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朱某,农民。被告卢某甲,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学逵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其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卢秋红,××××年××月××日生育次女卢秋玉,××××年××月××日生育男孩卢某乙。因结婚前彼此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常借酒发疯,甚至以凶器相威胁,近年来无端怀疑其有外遇。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予离婚,并主张:长女卢秋红由其抚养并随其生活,次女卢秋玉及男孩卢某乙由被告抚养并随被告生活,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由各自承担直至小孩能够独立生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房屋、杉木林、牛马等原、被告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其诉讼主体适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被告的配偶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3、被告书写的《自过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经为自己的错误而向原告书面悔过。被告卢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因为家里有老有小需要照顾。平日里夫妻间发生争吵属正常事,但并没有打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家暴行为;原告近两年会玩手机后,才以不得外出务工或不得学驾驶而闹离婚,而且每次外出就无法联系,其做法使被告很无奈;至于外界议论原告的闲话,过去就过去了,如果原告真有婚外情,只要原告回心转意,知错即改,被告为了家庭,也将予以谅解。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朱某与被告卢某甲属同一自然屯村民,自幼相识,各自成年后于××××年登记结婚,后结婚证已损毁,现双方均已记不清结婚日期,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卢秋红,××××年××月××日生育次女卢秋玉,××××年××月××日生育男孩卢某乙。原、被告因性格有差异,共同生活后未能相互体贴,沟通也不够,各自的生活喜好不同,而又不能协商一致,为此,夫妻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近年原告想外出务工,想学驾驶技术,被告因听到有关原告作风方面的传闻而不乐意原告外出,为此,夫妻矛盾日益恶化。原告诉称被告常借酒发疯,打骂原告,因此对其小家庭已失去信心,认为已经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予前述事项。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自幼相识,成年后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遭受被告殴打,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认定。至今,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女一子,已建立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个人的生活喜好以及原告想外出务工被告不乐意等家庭琐事,夫妻发生口角,事后又未得到化解,故产生了隔阂,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今后,原告如能以家庭为重,尤其多考虑三个小孩的成长所需,日常讲话做事多考虑亲友颜面,多思量亲属的劝导;被告如能改掉自身大男子主义,控制饮酒,把控好自己的言行,用心痛爱原告,早晚多考虑原告的感受,用智慧承担起家庭责任,不无端猜疑原告;原、被告各自多想想夫妻共同奋斗创建家业的过往,多掂量来之不易的家庭,夫妻间多予相互尊重和信任,有事多商量,共同用心将其小家庭经营好,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关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诉讼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案尚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不应准许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学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始终,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