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一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志杰与李立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杰,李立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00219号原告张志杰。委托代理人张义超,河北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B座16层。负责人刘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策,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张志杰与被告李立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军、被告李立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杰诉称,2015年2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立强驾驶冀A×××××货车沿深泽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新线、真武路交叉口,与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左转弯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深泽县交警大队认定,李立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志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就赔偿经交警队调解无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23660.8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A×××××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立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法庭归纳了如下调查重点:1、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及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划分及依据。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诉状中所述的一致,提交深泽县交警大队深公交认字(2015)第1215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二被告对原告陈述及证据没有异议。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深泽县医院住院23天,提交药费清单22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收据1张、2015年2月9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省一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费用合计8704.85元(含被告李立强垫付的2000元);2、营养费,按照河北省公布的营养补助标准住院每天100元,共计2300元;3、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日50元计算23天,为115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其误工时间应计算90天,原告受伤前在深泽县丰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工作,根据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166元,误工费计算为3166÷30天×90天=9498元,提交丰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5、护理费,原告住院由其妻子刘艳琴护理23天,按照2013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的收入标准,护理费为28409÷365天×23天=1790元;6、财产损失,原告事故中骑乘的电动车经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损失为618元,评估费100元,提交深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7、交通费,原告去省一院检查的往返车费500元,提交了2015年2月6日收费335.8元的出租车发票一张。对以上原告所述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医疗费予以认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项中原告还应提交劳动合同在劳动主管部门备案的相关证据,其他没有异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项没有异议;医疗费、营养费的总额如果超出了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营养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项中的车费发票不显示起始地、乘车人数,不认可。被告李立强质证称,发生事故后,原告首先在深泽县交通医院就医住院,我垫付了该院的医疗费3111元,另去石家庄为原告还垫付车费350元、高速费40元,饭费80元,在深泽县的停车费800元,提交深泽县交通医院收费收据一张。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立强所述不认可。针对第三个调查重点。原、被告对冀A×××××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陈述一致。原告主张其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立强全部赔偿。被告质证称,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分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第一调查重点中,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肇事车辆相关信息、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个调查重点中相关费用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704.85元(含被告李立强垫付的2000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李立强主张的在深泽县交通医院为原告垫付的3111元,由收费收据为证,与事故发生时间吻合,亦应予认定;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项中,被告仅对劳动合同的备案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不影响认定原告收入情况,因此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案情,酌情认定1000元;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记载时间与就医时间不符,被告亦不认可,不予认定。被告李立强主张为原告垫付除医疗费5111元外的其他费用,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815.85元(其中被告李立强垫付5111元)、误工费9498元、护理费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618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5971.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据此,对原告财产损失618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分项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965.85元,应由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医疗费分项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128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评估费100元及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事故责任方分单。评估费100元及超出强制险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3965.85元,由被告李立强按事故责任划分负担70%即2846.1元。李立强已为原告垫付5111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226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9641.1元,返还被告李立强垫付款2264.9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李立强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悦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