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立武与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巫亚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武,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巫亚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215号原告:李立武,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巫亚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大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巫亚敏,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李立武诉被告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博公司)、巫亚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立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被告弘博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立武诉称:2013年1月9日,弘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本人借款500万元,并承诺按月息1.5%支付利息。2013年1月9日,本人借款500万元汇至弘博公司账户,弘博公司当即向本人出具借条一份,且在借条上明确利息并盖章。2015年1月13日,巫亚敏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本人只收到弘博公司支付的一年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至今利息均未支付。弘博公司、巫亚敏在利息欠条上承诺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弘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12.5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以上总计642.5万元;2、依法判令弘博公司自2015年4月9日起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依法判令巫亚敏对弘博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弘博公司、巫亚敏负担。弘博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本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巫亚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李立武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收款收据和转账凭证,证明弘博公司向李立武借款500万元,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5%,巫亚敏是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证据2、欠条,证明弘博公司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欠李立武利息90万元,主债务人弘博公司、保证人巫亚敏自愿对违约责任作出承诺。弘博公司质证意见: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本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弘博公司、李立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李立武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相印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李立武向弘博公司汇款500万元。同日,弘博公司向李立武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李立武50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月利率为1.5%。2015年1月13日,弘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巫亚敏在李立武持有的收款收据上签字承诺为弘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2月17日,弘博公司向李立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差欠李立武利息款90万元,2015年3月17日前付清,延期一天罚款一万,最迟十天期限,巫亚敏在担保人处签字。另查明:李立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撤销要求弘博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弘博公司向李立武出具的收款收据、欠条内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弘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弘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李立武已经履行了500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弘博公司应按收款收据、欠条载明的要求向李立武履行义务,收款收据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李立武可以催告弘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弘博公司亦未按约定的时间向李立武支付利息,故李立武要求弘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立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弘博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巫亚敏为弘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李立武要求巫亚敏对弘博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立武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巫亚敏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债责任;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巫亚敏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775元,由被告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巫亚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胡龙审 判 员 谭宁玲人民陪审员 王东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文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