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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米日阿迪勒艾斯卡与库车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日阿迪勒·艾斯卡,库车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524号原告米日阿迪勒·艾斯卡,男,维吾尔族,1997年7月20日出生,住库车县。法定代理人艾斯卡尔·米日阿木提,男,维吾尔族,1969年4月17日出生,住库车县。(系原告米日阿迪勒·艾斯卡之父)委托代理人穆合塔尔·吾手尔,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车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住所地:库车县英阿瓦提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琪,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日阿迪勒·艾斯卡诉被告库车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艾斯卡尔·米日阿木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合塔尔·吾手尔、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日阿迪勒·艾斯卡诉称:2012年2月16日,我突然腹痛急诊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被告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并行阑尾切除术,术后第二天我出现腹痛、腹胀、呕吐症状,被告又对我行剖腹探查术治疗,但我症状并未缓解。后我转入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肠坏死、腹腔内感染、脓毒血症”等,行全小肠切除术。2014年6月3日,我的伤情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2014年11月12日,经阿克苏地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我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70983.98元(其中医疗费3507.5元、住院陪护费103512.48元(758天×136.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960元【(758天×120元/天)、营养费22740元(758天×30元/天)、伤残补助金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100%)、定残后护理费697802元(49843元/年×20年×1人×70%)、交通费29434元、住宿费2118元、鉴定费66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二医院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超出法律规定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扣除我方已支付的费用,对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突然腹痛,急诊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局限性腹膜炎”,急诊在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阑尾切除术”。2月18日上午,原告出现腹痛、腹胀、恶心、呕吐、心率增快、血压下降,腹部彩超提示“腹腔内有少量积液”、“肠管扩张”,被告经会诊决定行“剖腹探查术”。术后发现后腹腔有长约8-9cm整齐裂隙,全部小肠扭转进入腹膜盲袋中,做相关处理及引流后关腹。因术后原告病情无明显好转,原告要求转入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2月19日,原告入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绞窄性肠梗阻;2、腹腔感染;3、脓毒血症;2012年2月27日,该院急诊行“剖腹探查术、全小肠切除、十二指肠-回肠端侧吻合术、回肠造瘘术、腹腔冲洗引流术”。治疗好转后,于2013年4月1日出院,住院40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营养粉,门诊随访。2013年5月4日,原告感觉不适,遂入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短肠综合症(全小肠切除、十二指肠-回肠端侧吻合术后);2、菌血症;住院185天,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壹月;2、加强营养,合理饮食;3、出院后口服肠内液;4、门诊随访。2014年2月7日,原告入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短肠综合症(全小肠切除、十二指肠-回肠端侧吻合术后),住院12天,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壹月;2、加强营养,合理饮食;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4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小肠切除术后短肠综合症;2、营养不良;3、贫血;4、低蛋白血症;住院58天,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深静脉营养液支持治疗;2、定期维护PICC深静脉营养管,继续用PICC管,营养支持治疗;3、营养随访。2014年8月11日,原告入住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短肠综合症;2、重度营养不良;住院17天,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高热量、高蛋白饮食;3、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19512.09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入住巴州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短肠综合症;2、重度营养不良;住院2天,于2014年10月15日自动出院,花费医疗费2844.3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入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短肠综合症(全小肠切除、十二指肠-回肠端侧吻合术后);2、急性咽喉炎;3、肺部感染;4、低蛋白血症;5、贫血;住院16天,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出院后继续静脉及肠内营养支持,定期补充白蛋白、利尿,必要时输血。2014年11月18日,原告入住新疆新卫仁济医院治疗,诊断为:1、短肠综合症;2、全小肠切除术;3、低蛋白血症;4、贫血;住院13天,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避免受凉,预防感冒。2015年1月30日,原告不适入住自治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短肠综合症(全小肠切除、十二指肠-回肠端侧吻合术后);2、重度营养不良伴消瘦;住院47天,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出院后继续静脉及肠内营养支持,定期补充白蛋白、利尿,必要时输血;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认为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遂于2014年4月9日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及原告的损害后果(短肠综合症)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评定,鉴定意见:1、医方(库车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对患方(米日阿迪勒·艾斯卡)的诊疗活动中存在手术操作不当,术后观察病情不仔细,没有及时处理治疗肠梗阻,延误病情(肠梗阻)诊断,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病情义务,违背高度注意、谨慎诊断、谨慎治疗义务医疗行为过错;2、医方(库车县第二人民医院)过错诊疗行为与患方(米日阿迪勒·艾斯卡)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方(库车县第二人民医院)诊疗上的过错行为是引起患方(米日阿迪勒·艾斯卡)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医方(库车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过错参与度(医方过错责任)为70%;3、被鉴定人米日阿迪勒·艾斯卡全小肠切除之伤残等级为Ⅰ级(1级)伤残。2014年11月6日,库车县卫生局委托阿克苏地区医学会就被告二医院对原告在该院的诊疗活动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经分析意见为:1、患者米日阿迪勒·艾斯卡因患“绞窄性肠梗阻”导致全小肠坏死,行全小肠切除术,遗留“短肠综合症”、“重度营养不良”等;2、库车县第二人民医院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有误诊,误将“肠梗阻”诊断为“急性阑尾炎”,术前检查不完善,术中又未探查小肠,术后病情加重。在第二次手术过程中,术中有处理不周不处,最终病人发生了全小肠坏死,在自治区人民医院行“全小肠切除、十二指肠、回肠吻合术”术后遗留“短肠综合症”、“重度营养不良”,需终生治疗;3、病历书写多处存在错误及瑕疵,违反了病历书写有关规定。鉴定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患者治疗护理建议:1、注意饮食、合理供给,调整营养。2、定期在医院复诊。3、增强免疫力。4、防止胃肠道感染及各类感染。2014年12月30日,原告父亲艾斯卡尔·米日阿木提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依赖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米日阿迪勒·艾斯卡短肠综合症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Ⅱ级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二医院为原告支付自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聘请专家费、住宿费、医疗事故鉴定费、营养剂费用及为原告垫付房租费共计60524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的费用包括在巴州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其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病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库车县第二人民医疗支付清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进行医疗活动时,应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同时也应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在进行医疗活动时极尽谨慎、勤勉义务,极力避免损害发生。本案中,在治疗方面,原告因腹痛入住被告处,被告误将肠梗阻诊断为急性阑尾炎,术前检查不完善,致原告术后病情加重。在第二次手术中又处理不周,导致原告全小肠坏死,在自治区人民医院行“全小肠切除、十二指肠、回肠吻合术”术后遗留“短肠综合症”、“重度营养不良”,需终生治疗。依据阿克苏地区医学会鉴定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病例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后果的因果关系,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507.5元。医疗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提供的库车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及购买药物发票、检查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治疗病情的实际支出;原告在零售药店购买的药品,结合原告用药清单及其所购药品名称,亦系治疗原告病情的药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腹带、拖鞋、毛巾费用300元,因发票记载购货方名称为被告,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视力检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医疗费为3285.63元。2、陪护费103512.48元。本案原告评定为一级伤残,且2015年3月18日出院时医嘱依需一人护理,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其病情,对原告要求的陪护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陪护费为每天80元,计算为60640元(758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96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58天,原告按每天1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于2014年10月1日执行,原告主张在此之前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0元/天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病历记载2012年2月19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80天,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8天,据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7000元(680天×25元/天);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原告住院天数为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60元(78天×120元/天),合计26360元。4、营养费22740元。结合原告的病历及其伤残程度,原告构成一级伤残,且重度营养不良,此项费用本院酌定为18950元(758天×25元/天)。5、残疾生活补助费464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按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按20年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为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定残后护理费697802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身体受伤后为一级伤残,但在正常护理情况下,并无生命危险,同时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的后期护理依赖期按20年计算较为合适,因原告护理期限较长,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定残后护理费为584000元(80元/天×365天/年×20年)7、交通费2943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结合原告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客观存在,故对交通费酌情给予15000元为宜。8、住宿费2118元。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663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实际花费鉴定费600元,对超出600元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一级伤残,使原告的生活不能自理,这一精神打击对原告而言是严重的。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赔偿数额共计1223115.63元,因被告在本案中承担70%的过错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856180.94元(1223115.63元×70%)。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被告已支付的费用,故对此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鉴于原告的实际情况,其后续因治疗病情发生的相关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可按本案确定的比例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车县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米日阿迪勒·艾斯卡856180.94元。二、驳回原告米日阿迪勒·艾斯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8039元,依法减半收取为9020元,由原告米日阿迪勒·艾斯卡承担3770元(免交),由被告库车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5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秀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晏 筱翻译米哈努尔·库来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