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00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昌树与张志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树,张志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00757号原告王昌树,男,汉族,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新池镇,农民。被告张志龙,男,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居民。原告王昌树诉被告张志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树及被告张志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树诉称,2014年4月,我随被告张志龙在陕北富县打工,被告应给我3000元工钱,至今未付;2014年6月,我又在被告承包的金都花园小区工地干活,经核算,被告至今欠9000元工钱未付。综上,被告共欠我劳务工资12000元,我数十次讨要,并到合阳县劳动稽查大队协调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志龙立即支付我劳务工资12000元,并承担我在讨薪过程中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8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张志龙承担。被告张志龙辩称,原告在陕北富县的工资我已经在2014年年底及2015年年初分两次结清,并未拖欠。原告在金都花园小区工地的工资应付6625元,因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有问题,被告重新雇工进行修复花去3380元,故我实际应欠原告工资3245元。原告对被告辩称的金都花园小区工地应付给原告工资6625元,以及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有质量问题,重新雇工进行修复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承担被告重新修复工程所花费用。本院查明,原告王昌树于2014年6月在被告张志龙承包的金都花园小区工地干活,被告张志龙拖欠原告王昌树工资6625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证人李建章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原告王昌树主张的被告欠其在陕北富县打工工资3000元、讨薪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8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昌树在被告张志龙承包的金都花园小区工地干活,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6625元,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张志龙主张的原告所完成工程质量有问题,应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修复费用的辩驳理由,原告仅承认被告雇工进行过修复,但不同意承担修复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此未提起反诉,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昌树工资6625元。二、驳回原告王昌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