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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戴志明与漳州市古雷正达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志明,漳州市古雷正达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戴志明,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赵两煌,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古雷正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张永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献猛,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志明诉被告漳州市古雷正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志明的委托代理人赵两煌、被告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献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志明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应聘到被告正达公司工作,岗位为驾驶员,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依法缴交相应的社会保险。2014年7月下旬,被告正达公司无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向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正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121.8元;2、被申请人正达公司支付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61218元;3、被申请人正达公司为申请人补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五种社会保险。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经释明的情况下,以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驳回原告的该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决:1、被告正达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人民币58704元;2、被告正达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9126元;3、被告正达公司为原告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五种社会保险。被告正达公司辩称,一、关于二倍的工资差额。原告在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候,是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请求提起仲裁,并未在劳动仲裁时提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的程序,应不属于拖欠工资之类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因此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的程序,依法不应支持。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被告认为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是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解除,根据该规定,原告属于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巨大损害,并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违法,依法可以不支付赔偿金,也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三、关于原告主张为其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五种社会保险的请求。根据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交,是一种行政管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其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四、被告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不支付经济赔偿金,不补缴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原告戴志明于2013年4月22日到被告正达公司应聘该公司的驾驶员。2013年6月1日并在被告公司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社会保险费。在职期间的工资(工资推迟1个月发放)分别为2013年5月份为5375元,6月份为4848元,7月份为5683元,8月份为4756元,9月份为5151元,10月份为4661元,11月份为5061元,12月份为7181元,2014年1月份为6116元,2月份为2670元,3月份为5165元,4月份为5488元,5月份为1924元,6月份为896元。2014年6月下旬,被告正达公司以原告戴志明连续3天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戴志明不服,向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正达公司支付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6121.8元;2、正达公司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218元;3、正达公司为原告补缴自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的五种社会保险。2015年3月13日,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仲案字(2014)第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正达公司按国家规定的比例为原告戴志明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具体缴纳数据以社保和医保部门核算为准;2、驳回原告戴志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戴志明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应聘人员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正达公司提供戴志明应聘人员登记表、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仲案字(2014)第202号仲裁裁决书、快递送达回执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正达公司提供的关于戴志明一案证据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正达公司单方制作书面陈述,只对其他证据起说明的作用。被告正达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款收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戴志明工作失误,但不是无过失性辞退的充分条件,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正达公司的主张。被告正达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面制作,且被告正达公司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考勤表里记录的旷工时间段是在辞退前或者辞退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而不能证明被告正达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及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各自的权利。被告正达公司与原告戴志明建立劳动关系,却未与原告戴志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自用工满一个月次天起支付劳动者11个月双倍工资。即被告正大达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戴志明一倍的工资(6月份为4848元,7月份为5683元,8月份为4756元,9月份为5151元,10月份为4661元,11月份为5061元,12月份为7181元,2014年1月份为6116元,2月份为2670元,3月份为5165元,4月份为5488元,合计为56780元)56780元(按原告戴志明请求)。原告戴志明已就被告正达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事由引发争议申请仲裁,因此被告正达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正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按法律规定支付一个半月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即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5683+4756+5151+4661+5061+7181+6116+2670+5165+5488+1924+896元)÷12×1.5=6844元。关于各种社会保险费的交纳问题,不是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古雷正达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戴志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67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漳州市古雷正达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戴志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8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漳州市古雷正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林旺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毅斌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