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执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冠腾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常州市船家发船舶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79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蒋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翟况,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飞,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常州市冠腾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灿亮,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船家发船舶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兴,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金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杏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赵灿亮,男,1963年6月19日生。被执行人陈杏朵,女,1963年3月11日生。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冠腾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常州市船家发船舶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灿机械有限公司、赵灿亮、陈杏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常州市冠腾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25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编号为JK06301200257)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算至2014年5月8日为164852.50元)。二、常州市冠腾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2496825.65元及按借款合同(编号为JK06301200258)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算至2014年5月8日为176065.84元)。三、常州市冠腾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付律师代理费227932元。四、常州市船家发船舶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灿机械有限公司、赵灿亮、陈杏朵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冠腾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0760元,减半收取253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80元,由常州市冠腾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常州市船家发船舶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金灿机械有限公司、赵灿亮、陈杏朵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到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康志斌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朝阳 搜索“”